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60號聲請人 陳宥蓉
陳美鳳
陳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 陳錫勳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
4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聲請人等之除戶謄本與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陳長壽 於112年5月2
4日死亡,有陳長壽之除戶戶謄在卷可參,可知陳長壽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雖陳長壽之後於112年5月24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不受影響。則聲請人等均為次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