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告 廖美玉
潘春敏 潘金助 受告知人 潘惠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潘惠龍應就被繼承人 潘阿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潘阿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美玉、潘金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受告知人潘惠龍(下稱潘惠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2
,216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9879號、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阿成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潘惠龍為潘阿成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潘阿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潘惠龍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
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潘惠龍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潘惠龍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春敏陳述略以:其不知潘惠龍之債務情形,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讓其繼承依法應繼承之遺產。
㈡被告潘金助、廖美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潘惠龍積欠原告842,216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核發取得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9879號、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與潘惠龍之被繼承人潘阿成於107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與潘惠龍為潘阿成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潘阿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9879號、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潘阿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及潘惠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3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1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潘惠龍因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力清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其名下僅有1輛84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潘惠龍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潘惠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潘惠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潘惠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潘惠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㈣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代位其債務人即潘惠龍請求分割潘阿
成之遺產,潘阿成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潘惠龍,總共4人,分別為潘阿成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代位潘惠龍請求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件潘阿成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依被告及潘惠龍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潘春敏對此分割方法無意見,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意見,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阿成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為適當。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潘阿成名下,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與潘惠龍應就潘阿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惠龍請求被告與潘惠龍就潘阿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潘惠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潘阿成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潘惠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編號種類潘阿成所遺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由被告與潘惠龍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由被告與潘惠龍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由被告與潘惠龍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4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1分之1由被告與潘惠龍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4分之1被告廖美玉4分之1被告潘春敏4分之1被告潘金助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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