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孫維謙 相對人 張耿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確認債務不存在之範圍,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已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53,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31號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53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