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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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景棠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哥哥,乙○○因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⒍關係人丙○○○於112年5月16日提出之書狀。
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⒏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
(二)乙○○因罹患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