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Shih-LoKao乙○○」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用他人名義持卡偽造簽帳單消費詐取財物),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竊盜服飾店內衣飾、侵占他人遺失之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3000元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以上有期徒刑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大埔攝影棚內,見乙○○所有皮包1只置於該處之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前開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枚得手,再於同年2月5日下午5時03分許,至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攤位,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0元之三星牌液晶螢幕,並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於簽帳單(1式2聯、然僅特約商店存根聯1聯需簽名)上偽造「Shih-LoKao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持向該商店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本於與信用卡收單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交付上開物品與甲○○;甲○○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內之峰華數位影像商店,購買價值48900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並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於簽帳單(1式2聯、然僅特約商店存根聯1聯需簽名)上偽造「Shih-LoKao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持向該商店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本於與信用卡收單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交付上開物品與甲○○,嗣因真正持卡人乙○○接獲當月帳單後,發現非伊本人消費帳目,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紙、峰華數位影像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乙○○之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紙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向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峰華數位影像商店人員行使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乙○○、受行使人即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峰華數位影像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用他人名義持卡偽造簽帳單消費詐取財物),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竊盜服飾店內衣飾、侵占他人遺失之,再經本院90年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3000元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以上有期徒刑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一再為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刷卡消費之行為、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乙○○名義特約商店存根單2紙,業向特約商店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Shih-LoKao乙○○」署名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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