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二一○六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執勤員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乘之機車是00年以上之老車,一向並未有任何重大違規紀錄,亦無欠稅,若有攔停或稽查,伊即使不確定是否攔停也會停車,只是上下班尖峰時刻車多、噪音大,伊確實未看到攔停;又當時伊人在臺北縣蘆洲市,不在臺北市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闖紅燈,且經執勤員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一○六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中分二交裁字第○九三○○三五八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蔣桂林 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舉發當時其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拿指揮棒,站在臺北市○○路及東園街口擔任交通整理工作,其發現一個男子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上衣,騎乘一輛深色輕型舊機車,在全紅燈時違規自東園街右轉萬大路,其就用指揮棒向該名男子指揮攔停,其確定用指揮棒向該男子攔停時該名男子有看見,因為該名男子有煞車但沒有完全停車,然後又加速往萬大路四○八巷巷子裏面離去,其就記下該車車號,回去派出所用電腦查詢確定車主,其應該不會看錯車牌號碼,因為當天其只開立兩張罰單,且當時是晴天,天還亮著,視線良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衡情證人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參以異議人自承:車牌號碼000—六七一號輕型機車為伊所有,為車齡十一年之舊車,伊居住於臺北市○○街,是在被舉發地點之附近,約五分鐘車程,伊為外勤人員,每天都會騎乘該機車,伊沒有將該機車借與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上開機車既自始在異議人之支配管領下,舉發地點復與異議人之住所有地緣關係,堪認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應無誤認之可能。至於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人在臺北縣蘆洲市,不在臺北市云云,並提出外勤業務資料一本及舉證人即文集書房之負責人 賈一民 為證,惟觀諸該外勤業務資料僅記載異議人負責之區域及商店,並未記載其每日行程之確切時間,且證人即文集書房之負責人賈一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渠開設之文集書房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與異議人辯稱當時其人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有所齟齬,又證人即文集書房之負責人賈一民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是星期五,異議人於下午四點半到,將近快五點時開始查貨,查貨二十至三十分鐘,異議人在下午五點半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惟質之證人賈一民何以事隔將近半年,對於異議人離開之時間可以記憶如此清晰,則答以:因為異議人每週五來查貨的時間很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證人賈一民證述當日異議人離開該店之時間,係根據異議人通常至該店查貨及離開之時間所為之推論,並非證人賈一民確切記得當日異議人至該店查貨及離開之時間,尚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六分許人確係在證人賈一民開設之文集書房內查貨之證明。是異議人所辯:伊未違規,亦未看到員警攔停,且當時伊人在臺北縣蘆洲市,不在臺北市云云,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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