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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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七四一六四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七四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七四一六三號處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T二-O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許先智 攔停取締,竟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停」及「不服稽查」,違規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七四一六四號),並依據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七四一六三號)。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異議陳稱:伊當時並未停在公車站牌,而是在行進中,車速很慢,因為舉發路段車流量很大,伊當時行駛在車道上,後來因為許警員的機車擋在伊前方,伊才沒有辦法開走,且伊只是找證件比較慢,本來要出示證件,但是還沒有找到云云(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許先智到庭結證陳稱:我當時在執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在中華路二段三百九十八號前看到一部車子停在公車站牌的格子裡面,我就要求他出示證件,告訴他這是公車站牌禁止臨時停車,他跟我說他是軍官叫我不要對他告發,我請他出示證件,他當時不願出示證件,並說他是軍官,只說他叫甲○○,其餘資料都不願意講,我說如果你不願意講,我可以舉發你,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在停車的狀態,他跟我說他在等他太太出來,然後我看到他太太從中華路二段三百九十八號的屈臣氏出來,不服稽查的部分是指異議人不願出示證件等語綦詳,且參諸異議人客觀上確實未依據員警許先智之指示,而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乙節,業據其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佐以證人許先智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衡諸渠等於舉發當時所在位置甚為接近,應無錯將受處分人行進中之車輛誤看為停放在公車停車格之可能。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件警員見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於舉發地點僅係瞬間之事,實難期舉發警員於目睹違規行為當時立即拍照蒐證,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所辯當時並未於現場臨時停車,而係在行進中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據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尚屬無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本均應予駁回;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自難認為允洽(雖原處分機關於致本院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記載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點,應予補正等語,惟記違規點數亦屬涉及受處分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罰內容,自不得逕以於移送書上補正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七四一六三號處分既有前述漏未記點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依該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其餘處分,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