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95年度促字第77460號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住台中市太平市,但幾次遷移台中市北屯區、北區,95年後設籍台北市文山區,但工作地卻在五股鄉,本件送達寄存於木柵派出所為95年12月14日,抗告人實際領回日期是96年元月12日左右,電話向訴訟輔導科詢問,稱以領回日期為計算日,應無逾法定期間等語。
三、查抗告人現設籍於台北市○○區○○里○○路9之1號3樓,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95年度促字第77460號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95年12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5年12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若有不服,得不具理由於該日起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96年1月22日,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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