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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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陳玲燕
被   告 亞太舒眠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行經臺北
世貿傢俱展突遭被告業務人員推銷床墊,原告表示無購買需
求,被告仍強力推銷,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以及
閉館急迫的時間下,匆促訂購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6,200元並刷卡10,000元,共16,200元作為定金(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
解除契約之意,但被告拒絕退還定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本交易
訂單係實體商品展售,原告於展場門市現場訂購之商品,係
經由展售人員詳細導覽介紹說明,藉由彼此互動得知需求購
買考量,現場展售商品均由消費者親自體驗、檢視、任一比
較,取得共識議價後,完成簽單交易,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
定解除契約。原告既是至被告之實體店面洽談本件買賣,而
該處所並非原告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且被
告公司之業務員介紹說明訂購商品,前後歷經多時,復有友
人陪同討論,挑選而磋商議定價金及定金,又訂購商品之內
容並非一般人望之難以知悉的商品,實難認原告非在充分思
考下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訪問買賣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
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
為之買賣,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規定。蓋以現代企業經營
者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
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訓練有素或長年累積
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
,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
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賦予消費者
7日之猶豫期間,以便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
費者之自願,如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
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則非該條所稱之「邀約」。此外
,企業經營者之邀約與其後所締結之契約並須具有關聯性,
且自邀約時起至實際締約時止,在客觀上須有足夠之期間,
使消費者得有機會為締約作充分之準備及進行商品之比較。
故該條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
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
立法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24日臺北世貿傢俱展覽會場,經被告
之業務人員促銷下,當場簽訂商品訂購單所載商品,付現及
刷卡付定金16,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係因
前往展覽會場,經被告人員之推銷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
見原告非出於自願邀約至被告之展售攤位,且原告購買系爭
商品既係經由被告公司人員之推銷,尚不及對系爭商品訂購
單所載商品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有充足認識及為
完全思考,遑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之商品進
行比較之機會,故應認展場被告攤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
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核諸前揭消費者保
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應認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消
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
買賣云云,尚無足採。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
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
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買賣之交易為企業經營
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
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
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後實際了解買受
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
商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
負擔費用解除契約。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七堵郵局
存證號碼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
據原告提出該紙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其已交付之16,200元定金,應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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