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金瑞娥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指上訴人雖已對被繼承人 金伯卿 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但上訴人並未辦理遺產申報,復無遺產稅核定資料,故認上訴人應就繼承金伯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金伯卿未遺有任何遺產,上訴人本無庸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財產歸屬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知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證。是金伯卿既未遺有任何財產,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復無遺產稅資料,認上訴人仍應就繼承金伯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顯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金伯卿係於94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係金伯卿之繼承人,亦有金伯卿之繼承系統表佐憑(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既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金伯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借款之責,核無違誤。
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財產,此為日後債權人是否
得對繼承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繼承人限定繼承債務之事實,縱經查證繼承人並未繼承財產,亦不會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況原審並非執行法院,本件亦無查證上訴人有無繼承財產之必要。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事實之補充主張,而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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