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準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有多項前科,最近則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前案甫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而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騎樓,並以自備鑰匙三支試發動機車,竊取利得電子音響材料行所有、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上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嗣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附近閒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先將該機車停置在新竹市○○路○○○號路旁之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側邊後,直接開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貨車內中控臺上之鑰匙圈及筷子組各一個得逞,旋即遭路人丁○○發覺,丁○○即先遣友人一人走過去詢問乙○○、一人騎乘機車繞至乙○○所在位置之前,自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追捕乙○○騎乘之機車,待乙○○騎乘機車行至新竹市○○路某家花店騎樓處,丁○○之友人遂上前質問乙○○,乙○○見狀欲騎乘該機車離開時,遭隨後追躡趕至之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丁○○立即下車與友人上前壓制乙○○於地上;此時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丙○○及其他隊員為前往處理新竹市○○路○○○巷○號之鐵皮屋倒塌事故剛巧經過該處,見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碰撞,現場並有發生爭執,故停車欲先行救治車禍傷患及處理車禍事故,下車表明身分後,丁○○即告以乙○○偷東西等語,丙○○及其同事乃將乙○○與丁○○及其友人分開,將乙○○攙扶至騎樓休息,並請乙○○出示身分證件,詎乙○○為脫免逮捕,竟自黑色包包內取出電擊器朝向丙○○、丙○○之同事、丁○○及丁○○之友人揮舞電擊而當場施以強暴,電擊器因通電電觸丙○○、丁○○,並致丁○○受有左前臂電擊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即趁眾人受到驚嚇、恐遭電擊器傷害而退卻之際,朝向新竹市○○路與西門街路口方向逃逸,其後於新竹市○○路與西門街路口遭眾人合力再度壓制,並通知員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戊○○)、鑰匙圈及筷子組各一個(已發還被害人甲○○)及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擊器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證人丁○○、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援引作為證據,經原審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準強盜罪)部分:
一、被告乙○○竊取四0三五-FV號自小貨車內之鑰匙圈及筷子組犯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參偵查卷第一五、六九至七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偵查卷第三0至三四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參偵查卷第四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偵查卷第三五頁)、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四一頁)等可資佐證。
2、至被告是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可隨時持之用以行兇,使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不測之危險。如僅攜帶兇器外出,而於行竊或強盜之際,放置其他處所,未隨身攜帶,即與攜帶有間,不合於該條之「攜帶兇器」要件。本款列為加重條件,立法上是否妥當,本有爭議,適用上自應從嚴解釋,限於隨身攜帶,始得加重,否則,攜帶兇器外出,但徒手入屋內行竊,亦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恐有違立法本旨。查電擊器會施放電流,傷及人身,固屬兇器,惟被告自承將裝有電擊器之包包置放在機車上,於其偷竊上開自小貨車內物品時,放置包包之機車固停放在貨車旁,但距行竊地點,尚有數步之遙,且電擊器置於包包內,必須打開包包,始能拿取,此與兇器放置身上,隨時可取出用以行兇,尚有不同。辯護人主張被告攜帶電擊器竊盜,應屬普通竊盜罪等語,非無可採。
二、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先被打,才拿出電擊棒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六時三十許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證人丁○○證述係於七時許看到被告,相距已半個小時,並非「當場」;又被告雖持電擊棒係自衛,但其後仍被丁○○及其友人、丙○○及其同事共六人制伏,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乙○○從停在旁邊之自小貨內取出鑰匙圈一個及筷子一組,之後我就叫我朋友上前嚇阻他,乙○○企圖要往西門街逃逸,我就用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追趕他,要阻止他逃逸而不慎和他相撞,隨後我和我朋友跟他起爭執,當時剛好消防車通過就停下來,消防人員以為是車禍事件,就下車將我們勸開,乙○○就用電擊器電我們跟消防人員並又要逃跑,後來警方接獲通報隨即趕到會同我們於西大路、西門街口將其制伏等語(參偵查卷第二0頁);於偵查時證述:…看到該名男子進入一部貨車,手上拿了東西下來,我就叫我朋友走過去問該名男子在做什麼,該名男子見狀就跳上機車要離開,並拿東西揮我朋友,該名男子自騎樓騎出來,我開車就剛好與該名男子撞上,我就下車去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一直說他沒有做什麼事,我就質問散落物品何來,剛好消防車經過,當時該名男子被我及我另二位朋友壓在地上,消防人員先將我們分開,該名男子就站著由消防人員拉著他,消防人員先問我們發生何事,我告訴消防人員該名男子偷東西,消防人員就請該名男子拿出證件,該名男子就自包包拿出電擊器,就開始亂電在場人員,我是在該名男子一開始拿出電擊器亂電時就被電到,…消防人員穿著制服,消防人員有向我們及該名男子表明身分等語(參偵查卷第七一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車子撞到被告的機車後,被告跑,我們下車去追他,消防人員經過以為是車禍事件下來處理,當時被告已被我們壓制在地上,消防人員一下車走過來就表明是消防人員,並問這裡發生何事,我就說被告偷東西,他們就幫忙抓住被告,要帶被告去拿他的東西,被告就從包包裡拿出電擊器電消防人員,也有電到我,…,我是被電到之後才讓開的,…因為被電擊器電了會麻,我們怕被電到,還是讓被告跑走了,後來大家再一起追到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二、八八、八九頁)。
2、另證人即消防人員丙○○於警詢證述:…我就下車看有無需要救護之地方,當中有民眾告知竊嫌偷竊路邊車子財物,我請竊嫌拿出身分證件給我查驗身分,竊嫌就從黑色提包拿出黑色電擊器電我左手臂,竊嫌起身逃逸,當時我與救災同仁追至西大西門街口將竊嫌制伏,…我當時穿消防隊制服,且一下消防車就表明消防人員身分,詢問在場人員車禍是否需要救護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七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就下車先表明我們身分,請他們分開,我將被壓制在地上的人拉起來,走到騎樓大概二公尺距離,我請同仁要求該名男子拿出證件,該名男子也有回應說好,該名男子就撿起地面上包包,表情痛苦自包包拿出東西,結果是一支電擊器,就開始電擊我及我同事,當時我及我同事站在該名男子旁邊,該名男子攻擊我們之後就馬上往西大路、西門街口方向逃跑,後來將該名男子制伏等語(參偵查卷第七二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下車後就說我們是消防人員發生何事,當時被告被壓在地上,我們再將他們分開」、、「(被告電擊器出來時,你覺得你有無辦法抗拒?)…被告拿電擊器攻擊我們時,我們都被嚇到了,我直覺的反應是無法抗拒,因為突然受到攻擊。」、「(被告揮擊電擊器後你們反應如何?)我們趕快離開到不會被揮到的距離,當時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但有聽到被告電擊器有發出聲響」、「(被告揮舞電擊器後,你們退開後發生何事?)被告立即逃跑。」、「(電到之後的感覺?)感到驚嚇,手感覺痛痛麻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四、九八至一00頁)。徵諸證人丁○○、丙○○數次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其二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為入罪於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故二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紙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擊器一把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是否「當場」乙節,依證人丁○○證述目睹被告竊盜過程觀之,被告自進入自小貨車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之經過,已為證人丁○○目睹,並遣友人前往嚇阻及質問,自己亦駕駛自小客車追捕,並不慎撞及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證人丁○○並證稱被告其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皆在證人丁○○視線範圍內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九頁),是被告實施竊盜之際,經證人丁○○發覺,即與友人相隨追逐,被告始終未脫離證人丁○○及其友人視線之場合,當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僅被告及證人丁○○二人所述時間前後差別極近,而證人丁○○所證述之目擊被告竊盜、追躡被告之過程亦係連貫而未曾中斷,是辯護人空執證人丁○○所證述目睹被告之時間與被告所述竊盜之時間不符,而謂非當場云云,自屬無據。辯護人另主張證人丁○○證述曾有車子擋住視線等語,故被告並非一直在其視線內云云,惟依證人丁○○所證述,當時除證人丁○○外,亦另有其友人二名,共三人在追逐被告,且其後亦確實追躡而至,並攔截到被告等情,自係始終追躡跟蹤並仍為「當場」,若依辯護人之主張,豈非搓揉眼睛後再繼續追逐即失為當場,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六時三十分許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證人丁○○證述係於七時許看到被告,相距已半個小時,並非「當場」云云,惟證人丁○○係自發現被告乙○○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即開始持續追躡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於警詢稱警方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查獲我一人,則扣除上開追躡時間,本件竊取時間約在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證人丁○○於警詢亦供稱係於同日上午七時左右發現被告行竊,時間差距甚微。且證人丁○○在追躡過程,集中心力於被告身上,對時間未必注意,其所為推估之時間,自難期精確,所辯亦不足採。
2、關於被告持電擊棒揮擊係自衛抑或是為脫免逮捕乙節,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偷完鑰匙圈及筷子組,騎乘竊得機車至花店騎樓裡,看一看後要騎走時,一台摩托車擋住我,我就從他的右邊騎走,他就拿鐵棍從我後腦勺打下去,我左側又被一台自小客車撞過來,開車的人又拿鋁棒下來打,我被打完後被三個人壓著,後來又有三雙皮鞋過來,沒有說任何話,我想說是他們的人,我想趕快跑否則會被打死,我就拿著電擊器出來,那時很亂所以我就亂揮,應該是有電到人,後來我往西門街方向跑,又被圍,最後才有人說是消防局的人,連消防局的人你都敢電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撞到被告後他要跑,我們去追他,被告手上拿一堆東西,他拿了現場地上的竹掃把、鐵條攻擊我們,我們才會拿現場的東西,也是掃把、竹子、細鐵條反擊,沒有拿鋁棒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是丁○○等人係意在圍捕竊盜現行犯,而非攻擊,參酌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已知係消防人員到場,且丁○○等已停止圍捕,靜待消防人員之處置。被告卻乘隙自包包內取出電擊棒攻擊丁○○及其友人及到場消防人員,並乘隙開始奔逃,最後始遭丁○○等人合力制伏,其係為脫免逮捕甚明。
3、關於被告持電擊棒揮擊,是否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乙節,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為生命安全而持電擊器自衛,且證人丁○○、丙○○被電擊後均仍能制伏被告,可證被告之行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
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乃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騎乘竊得之贓車攜帶電擊器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遭
證人丁○○等人發現追躡而上,消防人員亦到場將被壓制在地的被告與民眾分開、拉起,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此時被告卻以持電擊器通電方式攻擊丁○○及前來處理之消防人員,而依證人丁○○及丙○○證述,其二人遭被告持電擊器攻擊時均有被嚇到、電到,且電到後感到麻麻的,因為怕再被電到,所以讓被告逃走了等語,已如上述,查證人即消防人員丙○○率其同仁到場後之彼時,證人丁○○原係在場向前來處理救護職務之消防人員陳述被告竊盜犯行,證人丙○○及其同仁們原係在場處理狀似受傷的被告並要求出示證件等,但其後除被告以外之各該人皆因被告持電擊器攻擊而被電到或趕緊讓開閃避,被告並因此而得以逃逸,是被告在彼時顯然係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即證人丁○○、丙○○及其他消防人員之意思自由,使其等無從再為原先之逮捕行為,而分遭電擊或被迫閃躲,被告持電擊器電觸他人之行為,顯已使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否則連證人丙○○身著具防護作用之消防衣仍感覺麻麻痛痛,可見電流非弱,則衡情一般人在面對通電並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時,定因驚嚇、畏懼而趕緊閃避,且被告的確在揮擊電擊器後,趁眾人讓開閃躲之際而逃逸,應認其揮擊電擊器之行為已足壓抑並嚇阻在場之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況被告自稱「因為我平常出門都將電擊器帶在身上,順便防身」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顯見被告亦認電擊器有可防止他人侵犯自己之功能,則此物當係相對強勢之物,一般人見之均將因此而退卻,否則如何防身,是被告揮擊電擊器之行為顯已使在場之人難以抵抗,且縱證人丁○○、丙○○二人被電後驚嚇而感覺麻痛之傷害並非巨大,其他消防人員當場亦閃躲而無明顯之抵抗行為,惟依上揭解釋、判例及說明,自應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又被告其後遭制伏與否,與其持電擊器施強暴之當下被攻擊
者能否抗拒,並不相同,且前後已有時間差,無從以事後被告仍遭制伏,而反推被告施強暴時並無難以抗拒之情形發生;再者,誠如辯護人所言,被告逃逸後共有「六人」合力將被告制伏,並非僅有遭電擊之證人丁○○、丙○○,則被告是否被制伏,與證人丁○○、丙○○有無因電擊而達難以抗拒程度之間,因果關係已拉遠;更何況若以辯護人所述之標準來檢視被告,則被告既能在眾多人面前拿出電擊器,揮擊傷人後又可以逃跑,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其所辯稱遭毆成傷且傷勢極重之情形發生,是辯護人上揭主張,並無根據而無足取。另查證人即消防人員丙○○、警員 張坤泉 分別證述「我到場時被告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有主動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並未表示有何傷害」、「我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及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分參本院卷第
五七、九二、一一三頁)觀之,被告在案發當日經本院收押入所前有就醫急診,並確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瘀傷、手臂瘀傷、右膝臏骨骨折及腿部瘀傷等傷害,惟此傷害係在被告持電擊器傷人逃逸後再度被逮捕,其後再送醫急診後之診斷,亦即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傷勢係在證人丁○○及其友人第一次追躡、壓制被告在地上時即已造成,本案證人丁○○及其友人目睹被告竊盜後,當場追躡而至後之處理,手段或容有未洽,惟被告在消防人員到場、證人丁○○等人已停手,且消防人員又未見被告有何明顯外傷、並正進行其救護職務、拉扶被告、詢問被告傷勢之情形下,彼時並未存在著被告所辯之「怕被打死才反擊」之情況發生,乃被告卻當場施強暴,本院無法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可謂此時係因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始反擊自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上開時地,丁○○及其友人壓制乙○○之時,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丙○○及其他隊員為前往處理新竹市○○路○○○巷○號之事故而經過該處,見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停車救治車禍傷患,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時,乙○○為脫免逮捕,竟趁丙○○之同事要求出示證件之際,持隨身包包內之電擊器朝向丙○○、丙○○之同事揮舞電擊,電擊器通電電觸丙○○、丁○○,乙○○即趁眾人恐遭電擊器傷害而退卻之際,朝向新竹市○○路與西門街路口方向逃逸,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名。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參照)。另消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可知,消防人員之職務,在於遇有車禍或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人員若非執行上開勤務,縱有妨害,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當時確有持電擊棒攻擊消防人員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拿出證件時,被告手指一個包包,我請同事把包包拿給被告,被告的手伸到包包裡,就拿出一支電擊器直接攻擊我及我的同事。當時消防衣碰到電擊器,感覺有點熱熱的,透過消防衣我的手肘還是會有疼痛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則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攻擊消防人員丙○○,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又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緊急救護是消防人員職務範圍之一」、被告「妨害我們對傷患所為之救護任務」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我們便請雙方分開,我有主動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只是嗯嗯嗯,並未跟我表示有何傷害。下車後我們先表明身分,證人丁○○向我們表示被告偷東西,我們將他們二邊分開等語(參同日筆錄)。可知,證人丙○○下車後,因丁○○之告知,已知非屬單純車禍事件,且被告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並非車禍傷患,無緊急救護之必要。救護傷患亦無請傷患出示證件之必要,是消防人員丙○○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顯非基於救護傷患之目的,而與其行使職務行為無關。則被告於消防人員丙○○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之際,取出電擊器攻擊消防人員,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要件有間,不成立該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本罪與上開準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徒手竊盜之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科刑,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並未攜帶兇器竊盜,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自有未洽;(二)、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消防人員,當時並非執行救護傷患職務,原審論以妨害公務罪,亦不適法。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固無理由,否認妨害公務部分及加重竊盜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財物,且未記取刑罰教訓,甫於執行完畢後隔月,復再犯本件罪行,及被告所竊財物甚少,其施暴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後飾詞狡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器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準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