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39號原告乙○○被告甲○
6棟3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惟經本院囑託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2月31日海廉(法)字第0970044833號函所附退件信封影本1紙在卷可按,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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