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粘晉瑋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粘晉瑋」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