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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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鎮觀 原名丁○○
己○○前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38號及移送併案之96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鎮觀(原名丁○○)、己○○、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張鎮觀(原名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己○○、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張鎮觀(原名丁○○)、己○○、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預備強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鎮觀(原名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乙○○、丙○○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鎮觀(原名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 蔡秉峰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購入金屬材質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之。嗣張鎮觀因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且知悉地處偏僻,人煙罕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29之2號之「臺北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臺北球場),平日有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保全公司)派遣之運鈔車出入運送金錢,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意強盜上開運鈔車之財物,並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邀得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己○○參與犯罪後,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邀得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丙○○一同參與上開強盜犯罪,張鎮觀、己○○、乙○○、丙○○4人遂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泡沫紅茶店內見面,商議共謀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計畫及分工方式後,即由己○○先後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等人前往勘查共3次外,張鎮觀復依計畫提供其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作為犯罪工具,己○○、乙○○、丙○○3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與張鎮觀共同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迨於95年11月間某日,丙○○復透過網際網路交易,以5萬元之價格向線上代號「芭比娃娃」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厘米制式子彈1顆、具直徑8.8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上開5顆子彈均於鑑定時試射用罄)後,張鎮觀、己○○、乙○○3人復另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丙○○購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際起,加入與之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丙○○同時購入之具直徑8.9厘米、9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各1顆,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未據起訴)。
二、嗣張鎮觀、己○○、乙○○、丙○○於95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市方向某處橋下碰面時,認上開強盜計畫已臻周全,乃議定於95年12月13日晚上著手強盜。張鎮觀、己○○、乙○○、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年12月12日下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丙○○,前往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由乙○○、己○○在旁把風,由丙○○下車以其與己○○分別所有之鑰匙各1支,先後發動該處路旁停放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 郭秋煌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車主: 郭金財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並由乙○○、丙○○分別將上開所竊機車騎至桃園縣○○鄉○○○路旁某處空地藏放,己○○則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拆下棄置在上開空地附近草叢內。嗣己○○遂依照計畫於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乙○○住處接得乙○○後,再共同前往丙○○住處附近之同縣市○○路某處接得張鎮觀、丙○○後,丙○○即在車上分配所有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直徑8.8厘米土造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另直徑8.9厘米土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予張鎮觀裝入上開改造手槍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丙○○則自行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厘米土造子彈2顆、口徑9厘米之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厘米土造子彈1顆至自己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張鎮觀、己○○、乙○○、丙○○駕車抵達上開桃園縣○○鄉○○○路旁之竊得機車藏放處後,己○○旋即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與文化四路路口暫停,準備於張鎮觀、乙○○、丙○○等人強盜得手後,接應該3人逃亡;張鎮觀、乙○○、丙○○則穿戴好各自準備之手套、安全帽1頂、頭套或口罩、棒球棒等物,用以掩飾各自之面貌,張鎮觀、丙○○則分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攜帶其所有之鐵鎚、電擊棒各1支及手提袋1只後,即分騎上開2輛機車,前往臺北球場入口處,在對面草叢內埋伏,預備伺機強盜。詎全程監控張鎮觀、己○○、乙○○、丙○○4人舉動之警方在其等未及著手犯罪前,先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文化4路路口拘提己○○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球場入口對面草叢內,當場逮捕張鎮觀、乙○○、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號7乙○○準備之手提袋未據扣案)及上開遭竊之機車2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丁○○)、己○○、乙○○、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羅益憲 、 游凱舜 、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86355號槍彈鑑定書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86355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被告等共同持有之槍枝(含彈匣)、子彈等物,分別屬於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司法警察依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而得,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復經被告等簽名確認,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及查獲照片4幀,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任何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上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鎮觀(原名丁○○)、己○○、乙○○、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鎮觀(原名丁○○)、己○○、乙○○、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保全公司人員羅益憲、游凱舜及被害人戊○○、甲○○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情形互核相符,且有被害人戊○○、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4份、查獲照片4幀等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稽。又扣案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人員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中,具直徑約8.8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及口徑9厘米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86355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72882號函各乙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及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4顆(上開子彈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均具有殺傷力無誤。至被告乙○○、丙○○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乙○○改稱:扣案槍彈皆非伊所購買及所有,且亦從未客觀上持有上開槍彈,加以伊所參與之強盜部分僅至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施,應認上開槍彈尚為其他共犯各自持有狀態,伊尚無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如認伊難脫共同持有槍彈干係,亦應考量伊知悉其他共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槍彈之情形,僅屬單一行為,無依數罪併罰規定餘地云云;被告丙○○改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係共同被告張鎮觀所私自持有,未在伊共同謀議計畫內,原審認伊參與共同持有,實屬誤認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行為,並無由被告親自持有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屬共犯。查本案係由被告張鎮觀邀同被告己○○,再由被告己○○邀同被告乙○○、丙○○2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張鎮觀、丙○○2人提供槍枝,並準備榔頭用來強行破壞保全車門,再事先去竊取摩托車及購買頭套,強盜當天由被告己○○在外面接應,由其他3人騎機車去搶,由張鎮觀、乙○○2人負責對付保全人員,由丙○○負責開車門拿現金等節,已據被告乙○○、丙○○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頁至26頁、第96頁、第97至98頁),且分別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第14至15頁、第94至95頁、第98至100頁)。被告4人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以外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無意見,故捨棄對其他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綜上,足認被告乙○○、丙○○確於參與預備強盜謀議過程中,即已分別知悉共同被告張鎮觀、己○○或張鎮觀將提供已持有或將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等犯罪工具,資以強化未來著手強盜行為達於既遂之助力,並同意前開持槍彈強盜之犯罪手段。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張鎮觀、丙○○及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張鎮觀未經許可持有並提供上揭槍、彈為將來強盜之犯罪工具乙節,事先已有預見且有犯意之合致(即共同犯意之聯絡),則依上述說明,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張鎮觀、丙○○分別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槍彈,暨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張鎮觀持有前開改造手槍等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換言之,被告乙○○、丙○○既於參與謀議時,就持槍彈強盜乙節既已有所預見,並同意以之為共同強盜之犯罪手段,自應評價其2人於參與謀議時起,即有加入與被告張鎮觀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之犯意聯絡,與之共同持有;嗣於共同被告丙○○購入前開槍彈持有之時起,並有加入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與之共同持有前開槍彈。至被告乙○○雖未實際占有前開共同被告張鎮觀、丙○○分別購入之改造手槍或槍彈,被告丙○○亦未實際占有共同被告張鎮觀購入之改造手槍,惟此乃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常見態樣,並無損於共同犯罪之成立。要言之,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參與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客觀占有行為如何分擔為已足,並不以共犯個人實際管領占有槍彈為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與共犯張鎮觀、丙○○及共犯張鎮觀共同持有前開槍彈或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乙○○、丙○○前開所辯未共同持有改造手槍或槍彈,或僅成立單一犯罪云云,均無足採。被告4人所為前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扣案之槍枝,既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含直徑8.8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及口徑9.0厘米之制式子彈1顆(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完罄),認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規定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所規定之「子彈」。故核被告丁○○、己○○、乙○○、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陳述)、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730號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預備強盜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就上開先後2次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先後2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及1次預備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係侵害同一法益之單純一罪,僅論以持有子彈罪1罪。又其以另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2次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2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1次共同預備強盜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第2頁主文欄關於「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等文字,均未依被告為4人而分別諭知,應屬疏漏。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力求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妥當性及合目的性,酌量科刑,避免有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如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則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審審酌被告4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子彈均經鑑定試射用罄),預備用以犯強盜罪,其等並已謀議強盜計畫綦詳,顯見其等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共同預備強盜罪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斟酌被告4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原任職具約僱人員性質之郵差職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是未婚,與父母同住,原任職汽車模具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6,000元左右、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是已離婚,育有兩子,其中1名7歲子女由其監護,與7歲小孩及母親一起生活,原在貨運行上班任職送貨司機、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是未婚,與母親一同生活,原任職當舖看守店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刑法修正後,因廢除連續犯結果,是否導致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有刑罰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現象,參考學者 黃榮堅 提出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0.6>0.5>0.4>…)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S2(第二重宣告刑)+0.6×S3(第三重宣告刑)+0.5×S2(第四重宣告刑)…】,就被告4人所受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依同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前開量刑模式適用之結果,已致被告4人於各個犯行責任之評價上均為同一刑度,無論係個案巧合或該模式以量化素材為基礎之理論使然,圴使各被告得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如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共犯間參與犯罪情節等攸關量刑裁量權行使有關之個人特質部分明顯呈現弱化現象,而與民主法治國原則下,講究個人責任之原則相違。且予人有未考量各個被告個人情狀及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之感,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持有槍彈部分犯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犯行,雖均無可採,惟被告4人以原審未區分被告各別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及個人情狀,均量處相同之刑,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盛之年,竟不思努力進取,共同謀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計畫,及共同持有前開槍彈暨竊盜機車以供強盜所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斟酌被告4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原任職具約僱人員性質之郵差職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是未婚,與父母同住,原任職汽車模具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6,000元左右、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是已離婚,育有兩子,其中1名7歲子女由其監護,與7歲小孩及母親一起生活,原在貨運行上班任職送貨司機、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是未婚,與母親一同生活,原任職當舖看守店面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原檢察官對被告張鎮觀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己○○求刑4年6月,對被告丙○○、乙○○求刑4月輕重不等之程度,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應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物品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具殺傷力乙節,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業如前述,故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3、4、5、6號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丁○○
、乙○○、丙○○、己○○所有用以犯預備強盜罪使用之物,其中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係電信公司配予被告丁○○、己○○持用之實體物,且各為被告丁○○、己○○所有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上開預備強盜犯行使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如附表2編號7所示手提袋1只,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共
犯本案預備強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提袋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丙○○、己○○所有用以竊盜車號000-000號、車號0
00-000號機車之鑰匙各1支,雖係其等所有用以共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使用之物,然上開鑰匙2支未經扣案,又經被告丙○○供稱:上開鑰匙為警查獲時均插在機車上,其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再看過鑰匙等語在卷,而觀諸被害人甲○○及被害人郭金財之妻戊○○於警詢中出具領據領回各該遭竊之機車之際,並未同時將上開鑰匙取走,由是足認上開鑰匙2支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本院爰就該鑰匙2支之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照相機1台為被告己○○私人所有於工作上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以該照相機供(或預備供)本件各項犯罪使用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8.8厘米之子彈4顆、口徑9厘米之制
式子彈1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厘米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厘米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8條第5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預備強盜計畫內容)┌───────────────────────────────────┐│被告丁○○、己○○、乙○○、丙○○共同謀議之強盜計畫內容及分工│├───────────────────────────────────┤│1.丁○○、乙○○、丙○○分別準備安全帽、手套、頭套或口罩等用以掩飾面貌││使用之物。││2.由丁○○提供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丙○○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及由乙○○準備鐵鎚及電擊棒各1支,預備作為犯強盜罪時使用之工具,欲用││以攻擊保全人員、敲擊運鈔車擋風玻璃。││3.由己○○、乙○○、丙○○另行竊取他人機車2輛預備作為強盜時使用之交通││工具。││4.由己○○負責駕駛其父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丁○○││、乙○○、丙○○3人前往預備強盜地點後,將車開至臺北球場附近等候接應││。││5.俟於丁○○、己○○、乙○○、丙○○決意下手之際,若臺灣保全公司之運鈔││車行經丁○○、乙○○、丙○○守候之路旁後,其等即俟機尾隨運鈔車進入球││場內,待保全員收取款項準備離去之時,由丁○○、丙○○2人持改造手槍及││子彈、乙○○持電擊棒挾持保全員並對空鳴槍,如遇反抗,則由丁○○、 俞善 ││鈞持槍對保全員腳部射擊,癱瘓其反抗能力,如果保全員拒不下車,乙○○則││持鐵槌敲破擋風玻璃,控制車輛後,再以預備之手提袋裝取搶得之現金,得手││後,丁○○、乙○○、丙○○再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至預先擇定之接應││地點,棄車換搭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搶得之金錢則予朋分。│└───────────────────────────────────┘附表二(沒收物明細)┌──┬────────────────┬─────┬─────┐│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一│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丁○○│刑法第38條│││56891號,含彈匣1個)││第1項第1款│├──┼────────────────┼─────┼─────┤│二│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丙○○│同上│││56892號,含彈匣1個)│││├──┼────────────────┼─────┼─────┤│三│安全帽1頂、手套1雙、頭套1件、手│丁○○│刑法第38條│││機1支及其內插入之行動電話門號091││第1項第2款│││0000000號SIM卡1枚)│││├──┼────────────────┼─────┼─────┤│四│安全帽1頂、手套1雙、頭套1件、電│乙○○│同上│││擊棒1支、鐵鎚1支│││├──┼────────────────┼─────┼─────┤│五│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口罩1副、棒│丙○○│同上│││球帽1頂、│││├──┼────────────────┼─────┼─────┤│六│手機1支及其內插入之行動電話門號0│己○○│同上│││000000000號SIM卡1枚│││├──┼────────────────┼─────┼─────┤│七│手提袋1只│乙○○│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