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益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丁○○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參加宮廟活動而認識之朋友,2人偶有聯絡之行為。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甲女有因有事情求教於丁○○,電請丁○○自屏東駕車前來台南,丁○○要求甲女在台南市○○○○道下等候,待甲女坐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丁○○藉口其身體疲累需要休息,逕自將甲女載往台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220房間,並趁其酒後醉意大作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甲女親吻甲女之嘴部及舔舐甲女之耳朵,嗣丁○○復使力將甲女抱到床上後,趁機脫去自己之褲子隔著棉被繼續猥褻甲女,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滿足其性慾得逞。案經甲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籍資料。
(五)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2張、社群網站臉書翻拍資料,及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23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強行抱住甲女親吻甲女之嘴部及舔舐甲女之耳朵,嗣又將甲女抱到床上後,再趁機脫去自己褲子等行為,足令其興奮或滿足性慾;而甲女亦因掙脫而受有手部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親吻、舔舐等動作,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道友,本應以禮待之,竟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利用甲女對其之信任,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造成甲女之心理傷害甚鉅,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之諒解(本院卷第28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可見其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共營美髮事業,並育有二子女,且與父母同住,家庭堪稱美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並經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乃念被告一時色令智昏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保有善良品行,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