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淑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埤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彎,適有告訴人 呂寶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已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