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電腦壹臺(含主機、螢幕)、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本院另為說明,這部分屬於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檢察官應該有所說明,但是,全文細細查看,一字都沒有,所以,必須要補充,才不會跟法律有所違背)。」、第3行「107年1月起」,補述為「107年1月15日起」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有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都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本質上,是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上所述3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財」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3,8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第49頁詢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約9萬元,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而貨幣金額款項原即屬價額之計算標準,不生價額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電腦主機3台及黑色螢幕2台,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5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起,接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臺灣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等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臺灣今彩539、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號碼,與臺灣發行開獎之臺灣今彩539、大樂透或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甲○○及綽號「發財」者贏得賭資,臺灣今彩539為每個星期一至六各開獎1次,大樂透為每星期二、五各開獎1次、香港六合彩為每個星期二、四、六各開獎1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7年
2月13日21時許,員警經甲○○同意,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63,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白色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電腦主機1台、黑色螢幕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朱明德吳明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共23張、簽賭紀錄1份及扣案物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年1月起,迄107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白色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63,800元及未扣案之賭資26,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末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電腦主機1台、黑色螢幕2個,尚難認與犯罪行為有何關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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