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進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與 陳秋香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陳秋香受有人身傷害。
(五)、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七)、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翁進連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連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年月15日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離去,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其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新生路口時,不慎駕車與逆向行駛光復路由陳秋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秋香成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11時31分許當場檢測翁進連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連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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