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第69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106年3月8日18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6日晚間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18行以下有關「106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13日某時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20行有關「15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郭俊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郭俊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105年7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均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
第6948號被告郭俊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3月8日18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西岸碼頭旁停車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6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達於警詢中之供│(1)證明犯罪事實(一)、(│││述│二)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對照表(檢體編號:E1│命之事實。│││000000號)各1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1份│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