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

原告 蔡麗雲

被告 張鈞皓

王詩鈞

曾信豪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被告張鈞皓、被告曾信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王詩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鄭世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鈞皓、王詩鈞、曾信豪、鄭世榮與訴外人 新井豐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偉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鄭世榮擔任提款車手,新井豐、王詩鈞、曾信豪擔任收水工作,張鈞皓擔任照水工作,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致電原告,佯充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標價錯誤將額外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19時13分轉帳匯款29,987元、29,986元共59,97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世榮即在張鈞皓監視之下,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同日19時21分自該帳戶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將領得贓款上交新井豐,新井豐則上交王詩鈞再上交曾信豪,而輾轉上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973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9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未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9,973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非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鈞皓、曾信豪自112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19、25頁)起,王詩鈞自111年12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鄭世榮自112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973元,及張鈞皓、曾信豪自112年1月14日起,王詩鈞自111年12月30日起,鄭世榮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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