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
原告 黃奕瑄
被告 吳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99,972元之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已確定),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