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柏綸

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柏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柏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龔至恩 為兄弟,2人間因商業經營生財務糾紛,案發時氣憤而砸毀現場物品,並與在場職員發生爭執,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龔柏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柏綸與龔至恩為兄弟,2人間因商業經營生財務糾紛並互有爭執。詎龔柏綸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龔至恩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展鑫事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持球棒砸毀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咆哮質疑在場職員 鄭雅苓 作假帳,足生損害於龔至恩。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至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柏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至恩及證人鄭雅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物損照片5張及告訴人提供之財產損失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龔柏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砸毀現場物品,並咆哮及質疑在場職員鄭雅苓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案發時係因氣憤而砸毀現場物品,並與在場職員發生爭執,惟並無任何恐嚇言語或行為等語,而稽之告訴人龔至恩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在場之證人鄭雅苓於偵訊中則證稱:當時被告1個人走進來並大聲呼喊,不清楚在咆哮什麼,並請現場其他人離開,就開始拿球棒砸公司的東西,渠與其他現場職員就報警並留住被告,被告就開始質疑伊作假帳的事,並說要向伊提告,被告當時砸東西又講話大聲讓伊感到害怕,但沒有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雖有毀壞現場物品之毀損犯行,業如前述,然除與在場之職員發生爭執外,並無對在場之人為任何恐嚇言語或行為,亦無要求向不在場之告訴人龔至恩傳遞何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與恐嚇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

書記官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損失財物

數量

1

會議室透視窗玻璃

2片

2

會議室窗簾

1組

3

Acer筆記型電腦

2台

4

主管辦公桌

1張

5

木質三層抽屜櫃

1張

6

三層抽屜櫃

1張

7

行動硬碟

1組

8

大理石面茶几

1組

9

普洱茶磚及展示座

1組

10

羅盤

1組

11

A4裁紙器

1組

12

多功能話機

1台

13

計算機

1台

14

展示裝飾品

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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