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16號

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對人 呂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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