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原告 鄭又平
被告 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正氣街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氣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原告則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475元、機車維修費1萬2,400元、退訓賠款9萬4,860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有減速,是原告車開太快,原告請求之費用太高,我沒那麼多錢賠償,而且我也受傷、車子也壞了,要找誰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建武路道路有「停」標字,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正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氣街道路有「慢」標字),兩車因而撞擊,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33-53、79-83頁),前開事實首堪以認定。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7,475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29頁、本院卷第79-83頁),且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機車修復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12,4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機車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2,400元,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全部為材料費用,系爭機車既非新車,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3+1)=3,10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退訓賠款:原告當庭捨棄請求(本院卷第102頁)。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575元(計
算式:117,475+3,100=120,57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至49頁),均可見案發之建武路與正氣街口為無號誌之T字型交叉路口,建武路路面設有「停」標字,正氣街路面則設有「慢」標字,藉以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並指示建武路來車應停車再開;正氣街之來車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騎乘機車行駛正氣街之原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依照上開規定,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無疑問。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減速,而原告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575元,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3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403元(計算式120,575×0.7=84,402.5,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0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
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