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振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振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8日20時許至翌日(2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杯半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月29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途經新竹縣○○○○○○街000號旁,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莊振鑫於警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B-5695)、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3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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