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阿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阿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至17時29分間之某時許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阿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林阿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圈自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東段2巷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阿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曾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