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國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並經調解不成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原告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裁判費
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及調解費用共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
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