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廖碧貞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被   告  汪安國
       汪安平
       汪安琪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拆墓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
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6,775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分之0000
000。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其
汪洋 之墓園乙座,面積100平方公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更正占用面積單位為30坪),遂分別於101年2月
15日、102年1月20日以張貼公告方式,催告被告出面解決遷
墓事宜,惟被告置若罔聞。系爭土地上其餘共有人,持有之
土地面積甚微,且已全部建造墓園完竣,其位置、分管文件
皆已標示甚詳,爾後絕無糾葛發生,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訟爭
事項與其餘共有人無關。又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非原地主本
人之簽名,且被告當初所購買僅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亦非直
接跟原地主 王福雄 購買,而是向訴外人 蔡清江 購買,現系爭
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顯屬無
權占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墓園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父親汪洋於87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
84萬元向原地主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中之30坪,作為日後興
建墓地使用,並於94年1月建造墓地完工。被告父親於97年
10月過世下葬後,每逢清明節掃墓均無異狀,直至102年掃
墓時,始發現原告所張貼之上開公告。惟被告之父當初向原
地主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簽發15萬元之即期支票給原
地主王福雄,並經王福雄簽收,而王福雄斯時亦提供其身份
證資料予被告之父,並於87年11月9日經由仲介蔡清江交付
制式化之土地使用讓渡書予被告之父收執,因隔年有人占用
屬於被告父親土地之一小角,遂再次請原地主王福雄親筆寫
下土地讓渡書交付被告之父,此由該讓渡書上之簽名及手印
皆與被告提供之王福雄簽名相同,可證被告之父確實有價購
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之父因原地主王福雄表示所出售之
土地係祖先之財產,要被告之父等一下,經被告每年打一次
電話給原地主王福雄未見回覆,方知原地主王福雄因案入獄
服刑,且出獄後不久即過世,而系爭土地亦遭法院拍賣而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既係被告之父先前價購取得,
被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須再花錢向原告購買?縱認
如原告所述被告僅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惟上開讓渡書上已
註明「若該土地日後因政府政策無法使用,地主應將土地讓
渡款全數退還給受讓人,不得藉固推諉」等文字,原告亦應
概括承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非僅挑其有利部分承受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謄
本、公告標示、墓園位置圖、墓園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就其
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使用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
地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
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
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
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
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
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
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等語甚明。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
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
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
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
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
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
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
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
,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
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
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
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
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
許。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被告之父生前向原地
主王福雄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讓渡書、原地
主王福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8-69頁、第82-83頁);且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
,訴外人王福雄去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 王志明 繼承取得,嗣
經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2
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0133號偵查卷第50-58頁,下稱偵查卷),足證系爭
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無訛。且原地主王福雄之子王志
明於偵查時亦證稱:其在王福雄生前即發現有人在系爭土地
上修築墳墓,經其父王福雄告稱,係王福雄讓他人寄放遺骸
在該處,其父王福雄去世後,方發現其父王福雄曾與他人簽
訂土地使用讓渡書,因其父王福雄不識字,故土地之事係委
王裕義 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並提出土地使
用讓渡書正本3份附於偵查卷內(正本經檢察官閱畢後發還
,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75-77頁)。觀訴外人王志明於偵
查時所提出土地使用讓渡書之內容,核與被告所提而由地主
「王福雄」及見證人「蔡清江」、「 游銘基 」、「 陳華寶
簽署,內容為王福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內之一部分計為參拾台坪讓渡與他人之土地使
用讓渡書之內容,完全相同;並經訴外人王裕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王福雄係伊之舅父,王福雄有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
使用權,買賣時就是簽署土地讓渡書形式之文件,伊知道王
福雄於87年間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賣給被告之家族等語(見
偵查卷第86-87頁);且與訴外人蔡清江於偵查時到庭具結
證稱:伊從事陰宅風水工作,曾幫王福雄處理系爭土地,王
福雄於87年間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使用權賣給
被告家族蓋墓地,忘記土地使用讓渡書上王福雄的名字是何
人簽的,但是是王福雄把錢收走的,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係
伊經手,伊有在支票上簽名,被告家族確實有向王福雄購買
系爭土地30坪之使用權等語相符(偵查卷第93-94頁),而
被告所提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13日之支票影本上亦確實有
訴外人蔡清江之簽名等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30坪之使
用權,係其父汪洋於87年間向原地主王福雄購得,其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
權占用,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0年12月
間,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係於87年間即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
永久使用權利,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
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支付對價行為屬於
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惟其性
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
告之被繼承人之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
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
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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