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王月紅
林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珮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珮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珮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珮如曾向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
GEORGE&MARY現金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清償之
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詎林珮如未依約繳款,迄
民國9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868元
及利息1,695元未清償,惟林珮如已於93年8月1日死亡,
其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即被告2人為繼承人,其中被告林
月紅已依法於93年10月27日聲明限定繼承,被告林俊章依當
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渠等自應以繼承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珮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8,563元,
及其中96,868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俊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月紅則以:十幾年前的債務原告現在才請求,為時效
抗辯,繼承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本院93年度繼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王月紅所不爭執,而被告
林俊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告2人繼承開始時之民法
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均為林珮如之繼承人,而被告 林月紅 已聲明限定繼承,依
前揭法文,被告林俊章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2人對林珮如
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珮如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林珮如積欠原告之本金、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98年5月3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被告林月紅得拒絕清
償,而被告林俊章僅就其中1/2利息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1年間貸款契約成立後,係至103年
5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
明起訴前曾向被告或被繼承人林珮如請求、起訴或聲請支付
命令,揆諸前開說明,98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林月紅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⒉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
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同順位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1/2,惟僅被告王月紅有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林俊
章既未提出時效抗辯,就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依前揭條文
僅能免除被告王月紅應分擔之部分即1/2,亦即被告林俊章
仍應負擔98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務1/2。而迄民國93年
8月26日止已發生之利息為1,695元,93年8月27日至98年
5月30日止,以本金96,868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
為92,179元,兩者加計利息共93,874元,是原告得另請求被
告林俊章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利息之一半即46,937元(
計算式:1/2×93,874元=46,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珮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6
,868元,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 王俊章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珮如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46,937元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