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張財富
被   告 勝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裎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訴
外人 吳穹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停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嗣於翌(
2)日上午8時40分許,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廖釗華
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B車)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致車尾毀損嚴重,而A車為出廠不足1年之
高級油電混和車輛,經此嚴重撞擊成為事故車,使得車輛價
值貶低,並較同型號等級之市場行情減低,而該車輛一般正
常回收行情應高於新臺幣(下同)115萬,現鑑定價格只剩
94萬3,000元,損失價值達21萬3,000元,嗣經A車車主吳
穹華讓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1萬6,000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為廖釗華突發性腦血管爆裂,責任
在伊這邊,伊沒有意見,對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也沒有意見
,但就原告請求部分,應予計算車體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伊使用之A
車損壞,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7至16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其中關於發生事故乙節,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至74頁)等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A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被告所有B車之駕駛廖釗華,
而廖釗華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之事實,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本件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已如上述
,且其鑑定係依A車修護折損差價為鑑價,有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8頁)可按,足見A車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之減
少,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為法所許;而原告雖主張
:此部分損害額為21萬3,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21萬6,00
0元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及
鑑定報告書之備註解說(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A車係於
102年6月出廠,該年份、型號車輛於鑑定時之中古車市場
行情為115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成為事故車後,有當年度
中古車價18%之折損,故鑑價現值為94萬3,000元,基此,
堪認原告於A車修復後所受之交易價值損害應為20萬7,000
元(即115萬元-94萬3,000元),則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有據。至被告抗辯車體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因A車之
鑑價業以折舊之中古車價計算,自無庸再予重複扣除,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原告雖提出中古車拍賣網頁廣
告資料(本院卷第99至112頁),謂同型號車輛價值介於11
5萬元至126萬元云云,惟此單價核為要約引誘之販售中古
車價目,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尚乏憑信性,仍應以上開鑑定
報告書之鑑價為據為妥,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20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22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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