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A

共同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民國103年度雄補字第1382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因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內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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