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藍珮綺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
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士簡字第七
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9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士簡字第77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
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年,審酌期間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40,940元因停止執行可
能造成利息損失約4千元(即40,940×2×5%=4,094)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