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陳鎮煌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伊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自即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後如雙方無異議時,視同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不另換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轉期延長契約時,共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並提供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為擔保,嗣陸續清償二十七萬元、四十八萬元,餘額為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向伊查詢時,伊因電腦程式錯誤,顯示借款餘額為零,而表示貸款已全數清償,並解除上開高林公司股票質權之設定,由上訴人取回股票。同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又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並以高林公司股票五萬股設定質權供作擔保,嗣後伊查知上訴人之前之借款並未清償,總計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而高林公司五萬股股票,市價約值一百三十萬元,二者相較,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甚遠,經伊通知上訴人補足,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五月七日依約處分質權標的物高林公司五萬股股票,共得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清償借款五十萬元,迄今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立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維持高於貸與款項百分之一百四十價值之擔保品,且借方還清本息後,始得請求貸方解除質權設定,被上訴人自認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解除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之質權,並將股票全數返還予伊,足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前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又依被上訴人所出具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撥款確認書,載明「連同本次撥款及歷次撥款累計之撥款餘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亦足以證明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前之借款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一份、撥款確認書二紙、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繳息還本附表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各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電腦程式設計錯誤及職員疏失,致誤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轉期前之借款二百十一萬二千元業已清償,而解除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票質權之設定,上訴人實未清償該借款,扣除被上訴人依約處分質物抵銷部分利息及本金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借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撥款確認書為證。按主張常態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責任。而清償借款而持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者,為常態;未清償借款而持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者,為變態。本件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內載明「連同本次撥款及歷次撥款累計之撥款餘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字樣,具有清償證明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該撥款確認書係因其電腦程式設計錯誤及職員之疏失所致,自應就此一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中因轉期程式有誤,致造成電腦誤以為上訴人之借款業已結清等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資訊員 楊啟源 證述屬實;而將被上訴人之上揭電腦程式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之結果亦認:電腦程式中轉期程式有誤,殘留轉期前資料結清三筆,正確應結清為零筆;而實際結清二筆,加上原殘留值三筆,造成結清五筆之顯示,又因結清筆數五,大於貸放筆數四,造成結清之顯示;而八十五年三月中發現後,已調整正確等語,有工研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工研法字第○六一五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撥款證明書,係因其電腦程式錯誤及職員之疏失所致,尚堪採信。再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成立並不爭執,而主張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為證,然該撥款確認書係因其電腦程式設計錯誤及職員之疏失所致,業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業已清償之證明。而電腦程式既有錯誤,則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其職員疏失未能同時查詢「貸放明細主檔案」致誤以為業已清償而為解質之動作等語,即堪採信。況質物返還僅生質權消滅之事由,尚非質物擔保之債權消滅之原因,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已解除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之質權,並將股票全數返還上訴人,而認定上訴人對於借款業已清償。又電腦程式錯誤,與電腦本身故障,尚有不同;程式設計錯誤,輕者不過造成資料判讀及顯示之錯誤,重者始造成當機而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電腦既能打出檔號又顯示為零,電腦自無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再電腦程式之錯誤既生結清顯示錯誤之結果,而銀行之電腦程式設計錯誤又屬極為少見之情形,則各級之承辦人員圖一時之便利,遽信電腦畫面之顯示,而未重複比對申請檔案、貸款明細主檔案以查核借款是否業已結清、電腦結清顯示是否無誤,並非不可想見,亦難以解質程序業經逐級審核,即謂被上訴人無疏失之可能。至於電腦錯誤本為導致被上訴人職員疏失之主因,故被上訴人初則主張電腦錯誤,繼而又稱被上訴人職員疏失,僅說明方式之不同而已,尚無矛盾之處。而系爭電腦檔案,本有FAC申請檔案、LOM貸款明細主檔案二種檔案,工研院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所稱之0000000檔號,僅為授信號碼,尚非檔號,有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可稽。又工研院之鑑定係以被上訴人之舊版電腦程式及修正後新版電腦程式,分別執行處理,鑑定執行前後兩版程式之差異,藉以認定是否因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使「放款事前徵信資料」產生錯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即同時以上訴人所稱清償系爭借款時之程式即舊版程式及新版程式為鑑定,是上訴人抗辯送驗之程式與清償時之程式未必相同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據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電腦程式中轉期程式有誤,致造成電腦誤以為上訴人之借款業已結清,惟送請工研院鑑定之電腦程式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新舊版程式有經偽造或變造情事,以及該舊版程式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將系爭借款轉期、清償、解質及再為借款時之程式?原審就上述疑點俱未查明,或命被上訴人舉證或命鑑定人說明,遽以前揭鑑定結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縱認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錯誤屬實,被上訴人既自認該電腦程式已使用半年左右,則與上訴人情況相同者必不在少數,上訴人復以此為辯,並謂如被上訴人之「貸放明細主檔案」為正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授信明細帳卡及授信月報表等資料以為證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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