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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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99年度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駕886-EU號營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前,因不滿己違規逆向行駛,遭駐衛警甲○○(非公務員)制止,憤而下車屢屢朝甲○○近逼,並基於恐嚇犯意,恫稱:「我就是要打你」,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時臺大醫院監視錄影光碟,並即製作勘驗筆錄,經載明於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命在場之人簽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勘驗程序,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球棒,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說上揭恐嚇言詞,亦沒有說要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臺大醫院執勤交
通勤務,因被告車逆向進來,伊就擋他的車,揮手吹哨子叫他離開,結果他有停下來,伊繼續揮手吹哨,叫他離開,他的反應沒有要離開意思,就繼續往前開,伊就繼續把他擋下來,繼續揮手叫他離開,他就下車,至後行李箱拿出球棒,就要追著伊打,說:「我就是要打你」,當時伊會感到害怕,很驚嚇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再佐 以本院勘驗98年10月7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影片於98
年10月7日下午1時11分30秒開始,畫面一開始,該處為一U型車道,車道行進方向為左進右出,有一身穿制服警衛人員A(即本案告訴人)站立於花圃前。影片時間1時11分48秒,有輛計程車從畫面中右側車道出口處逆向駛入,告訴人立即上前揮手阻擋,站立於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以手勢示意該車不得往前行駛,影片時間1時12分6秒,該車仍意圖向前行駛,車身緩緩向前移動,再次遭到警衛A阻攔,1時12分11秒,該輛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從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告訴人仍以手勢對其示意其不得逆向行駛,只見該計程車司機繞過車輛後方,走向告訴人,1時12分11秒至1時12分41秒,被告屢朝告訴人近逼告訴人節節後退,影片於1時16分6秒結束,在被告多次朝警衛近逼時,雖無聽到被告所講言語為何(影片無聲),但可看到被告一直朝告訴人在說話,嘴巴一直開閉,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口中喃喃有詞,狀極兇惡,足證被告確有為上述恐嚇言詞,再佐以被告多次朝告訴人近逼此一侵略性舉動,堪認該言詞在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未說恐嚇言語云云,洵為狡卸虛詞,委無可取。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情形那邊很吵,伊距離很遠,他們在講什麼伊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證人既與被告及告訴人有相當距離,而未聽聞兩人間對話過程,則該證詞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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