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至位於高雄市○○○路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甲○○旋即於上開門市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2月31日11時許,以甲○○前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乙○○,先有一不詳成年男子自稱係「偵二隊隊長 林文信 」,向乙○○佯稱其涉嫌洗錢案,復又有自稱「 陳明仁 法官」之不詳成年男子,向乙○○佯稱若要分案調查及暫時性資產凍結,需提供擔保金220萬元,且需請偵二隊隊長林文信為擔保,並約定將由監管科人員出面收取擔保金,經監控144小時確認沒問題後,將會退還擔保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
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將現金220萬元交付予自稱監管科人員之 鄒岳君 (另案偵辦中),鄒岳君並交付監管科公文2紙予乙○○,嗣乙○○返家後,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23257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綠字第528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又再因一時需錢孔急,便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因而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220萬元,且迄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