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詎甲○○又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甲○○住處拘捕甲○○到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進屋後,在甲○○房間搜出甲○○所有、稍早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八八公克),與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因而查獲甲○○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刑處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號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八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三八七○號毒品鑑定書可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管一支等物,經警帶回新店分局調查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各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八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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