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園內,飲用4、5瓶啤酒,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處出發。其於97年9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而欲左轉至南北向之漁港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漁港路北往南方向前進並行經該路口,甲○○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其左方騎車直行之乙○○,而貿然左轉逆向進入漁港路北往南之車道,乙○○突見甲○○逆向迎面駛來,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甲○○當場承認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1紙;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
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5.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6.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測試報告足憑,且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查獲過程中並有困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此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2.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於肇事後,於高雄縣政府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獲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該部分非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4.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又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檢察官於97年
7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97年9月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旋於97年9月22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見前2次之制裁均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行為實不可採,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方式,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眼球挫傷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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