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景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所簽發,
票據號碼439411號,到期日96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茲因原告於
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業已清償10萬5,000元,然被告猶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超過49萬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以後,並未清償10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9萬5,000元部分,
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9萬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存在與
否並不明確,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
面金額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88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
49萬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
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
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業已清償10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後,業已清償10萬5,000元為由,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49萬5,000元部分,對於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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