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錦興指定辯護人黃大慶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田錦興(下稱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2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年2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鎮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適有同向告訴人 楊沅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背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告訴人,隨即駕車逃逸現場,嗣經駕車(公訴意旨誤載為乘車,應予更正)行經肇事地點之證人 吳易翰 當場目睹,記下肇事車輛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田錦興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沅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易翰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共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開車的人不是伊,而是證人 曾玉琪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曾玉琪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證稱其為開車肇事者,可證明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背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沅騏、證人吳易翰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案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 劉連福 97年2月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51號卷第3至6頁、第8至15頁、第21頁、第25至30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易翰均未目睹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容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吳易翰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交訴字第2號卷一第84頁、第87頁),前開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確為系爭車輛所致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無從證明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是上開證據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證人曾玉琪之供述:
⒈證人曾玉琪於102年7月23日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車上有伊、
被告、 田明發潘美秀 4個人,從新坡回八德的路上,因為伊喝醉酒,所以碰撞當時是誰開車伊不知道;伊不曉得系爭車輛是否有於系爭地點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見原交訴字第2號卷一第78頁);復改稱:被告開車時,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什麼;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撞到人,乃係於97年2月4日快中午時伊酒醒後,到潘美秀住處,見到被告、田明發、潘美秀,被告自己說他有撞到人等語(見原交訴字第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嗣又稱:一開始是伊開車,從新坡經過平鎮再到中壢市區,到中壢時才換被告開車;撞到東西的時候,被告有停車,但沒有下車,當時車上4個人都清醒,且都講說撞到東西云云(見原交訴字第2號卷一第79至81頁)。
⒉證人曾玉琪於108年1月9日原審證稱:97年2月4日有發生車
禍,當時車子是伊開的,車上只有伊跟被告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50頁);旋改稱:車禍時是被告開車的,伊有在車上;車禍後伊跟被告都沒有跟別人說發生車禍的這件事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50頁正、反面);嗣又稱:是伊開車撞到人,伊有向潘美秀承認撞到人云云(見原審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
⒊綜上,證人曾玉琪對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為何人、車上
有幾人、是否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其意識是否清醒及其事後是否曾向他人提及此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多有齟齬;且於證人曾玉琪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責任立場相對之情況下,亦難期待證人曾玉琪據實以陳,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自難以此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為系爭車輛肇事時之駕駛。
㈢再查,證人即曾玉琪之阿姨潘美秀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是
被告與曾玉琪開系爭車輛出去買宵夜,2人回來後,被告有向伊表示曾玉琪開車撞到1個中年男子,曾玉琪也當場向伊承認是她開車,有撞到1個人,當時田明發已經睡了,伊隔天才跟他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曾玉琪於原審所證:是伊開車撞到人,伊有向潘美秀承認撞到人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潘美秀之同居人田明發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被告跟曾玉琪喝完酒出門後,伊就睡著了,隔天被告跟伊說曾玉琪開車撞到人,當時曾玉琪也在場承認開車撞到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107頁反面)相符,且證人潘美秀與證人曾玉琪具有親屬關係,自無迴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曾玉琪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委無可採。
㈣另檢察官雖就本案聲請對被告、證人曾玉琪進行測謊鑑定,
惟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鑑驗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稱:伊不願意測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一第33頁、第119頁反面),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證人曾玉琪亦表示: 伊都 照實講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50頁),顯難認其等有測謊之意願,是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對被告及證人曾玉琪實施測謊鑑定,自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潘美秀雖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稱曾玉琪開車撞到人,曾玉琪亦有向伊承認是她開車等語,然證人潘美秀該次證述未經具結,其證述可信性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發生車禍時,伊有下車查看,惟伊沒有看到人等語,是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車禍對造為何人,然證人潘美秀卻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曾玉琪開車撞到1名中年男子等語,堪認證人潘美秀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自難認證人潘美秀所述為真。證人田明發於106年4月26日原審時證稱:事發隔天被告告訴伊曾玉琪開車撞到人,曾玉琪亦立刻承認自己開車撞到人等語,惟證人田明發該次證述亦未經具結,且證人田明發於108年1月9日原審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曾玉琪當天買完東西回到觀音,被告跟伊說曾玉琪開車撞到人,但曾玉琪並未向伊提到開車撞到人等語,顯見證人田明發就被告何時提及發生車禍及曾玉琪是否確有向其承認開車撞到人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另證人田明發於原審時證稱:是被告告訴伊曾玉琪開車撞到人等語,足證證人田明發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是證人田明發之證述尚難採信。另證人曾玉琪於108年1月9日原審時雖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由伊開車等語,惟證人曾玉琪於該次審理時卻先證稱:當時是被告開車發生車禍,伊有在車上等語,是證人曾玉琪該次證述顯然前後矛盾,說詞反覆,自難認證人曾玉琪上開證述為真。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曾玉琪於102年7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該次證述與證人潘美秀、田明發之證述不符,而認證人曾玉琪所稱: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所駕駛等語不足採信。然證人潘美秀、田明發之證述不足採信乙節,業經前述,是難僅憑證人曾玉琪與證人潘美秀、田明發之證述不符,遽認證人曾玉琪於102年7月23日所為之證述不實。
再者,證人曾玉琪該次到庭作證距車禍發生時間業經5年以上,是證人曾玉琪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不記得發生碰撞時係由何人開車等語,嗣改稱:車子發生碰撞時,是由被告駕駛等語,乃因證人曾玉琪於證述過程中,經辯護人、檢察官詢問本案經過,回想車禍發生情形,遂改變其證述內容,此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證人曾玉琪該次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曾玉琪於102年7月23日證稱:車禍發生時是被告駕駛車輛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惟查:證人曾玉琪於原審所述,就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為何人、車上有幾人、是否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其意識是否清醒及其事後是否曾向他人提及此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多有齟齬,亦與證人潘美秀、田明發之證述不符;且其於108年1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業已自承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而卷內除證人曾玉琪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所駕駛,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田錦興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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