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重沂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4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重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上11時1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沛慈 」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唐先生」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分別向 游麗 緗、 陳群升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99,987元至葉重沂上開帳戶內(詳細之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之時間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游麗緗 、陳群升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群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重沂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葉重沂對其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予唐先生,及被害人游麗緗、告訴人陳群升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將款項轉帳匯入其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斯時向高利貸借款,急於借貸還款,沒想那麼多,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唐先生,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積欠民間借貸,已債台高築,為求緩燃眉之急,而與「 陳佩慈 」連繫,依指示而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予唐先生,並未自「陳佩慈」或唐先生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其主觀上不知道渠等為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3日將其申請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唐先生,游麗緗、陳群升嗣因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而陷於錯誤,依從指示各轉帳匯款3萬元、99,987元至其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游麗緗、證人即告訴人陳群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下稱偵15546卷,第29頁至第31頁;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下稱偵8228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訂單查詢列表、遠東銀行107年7月1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19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5546卷第23頁、第37頁、第33頁、第25頁;偵8228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游麗緗、陳群升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3年間,曾向銀行貸款,並係以匯款至銀行帳戶
之方式還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9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929號函所附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可參(見原審卷第第189頁)。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原院審理中自承:
其時任飯店櫃檯人員,月薪約3萬元,當時申辦遠銀帳戶係作為信用貸款使用,其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多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故不得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偵8228卷第10頁背面、偵15546卷第19頁、原審卷第274頁)。則被告既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曾為借款之經歷,當知借款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還款則係直接匯入銀行帳戶即可,並具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
㈢復參以被告前曾因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帳戶予別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行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偵15546卷第65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261頁),則其於經歷該次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後,當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有所警惕,而認識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極易使詐騙集團成員以之作為人頭帳戶,而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至為灼然。
㈣再以,被告共有5個銀行帳戶,選擇寄予唐先生之二個帳戶
係較未使用之帳戶,其接洽信用貸款時並未詢問對方之貸款機構,但揣測應是個人貸款,對方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以為查詢,並未要求寄予身分證影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稽之 在被告將存款、提款卡寄予唐先生之前,中國信託帳戶係甫於107年4月16日申請,僅餘190元,且於107年5月3日方掛失補領新摺及提款卡,旋即交付;另遠東銀行帳戶則存款為0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7157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前開遠東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據此,被告既具上開認知與經驗,仍在對貸款機構毫無所悉,復素未謀面,對方甚至未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核對人別是否相符,嚴重欠缺信任基礎等情狀下,率而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唐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特意選擇幾無餘額之帳戶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本票、網路及網頁擷圖
、LINE通訊軟體ID查詢頁面、通聯及通話紀錄與掛失紀錄單等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03頁)。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在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下,已知任意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行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卻在明知其申貸過程與一般貸款有違,復對貸款機構毫無所悉,復與貸方從未謀面之情形下,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識。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後,詐欺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或存摺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游麗緗、告訴人陳群升行騙,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及遠東
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3.查被告僅單純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唐先生,嗣後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款項,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仍輕率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本案被害人求償無門,迄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1│游麗緗│107年5月8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予游麗緗,佯稱││││18時48分許(起│游麗緗於網站上多次交易,需以ATM解除││││訴書誤載為晚間│設定,致游麗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8時許)│ATM,而於107年5月8日21時20分許,將3│││││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2│陳群升│107年5月8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予陳群升,佯稱││││21時57分許│陳群升於網站上所為交易,物品遭誤貼為│││││經銷商號碼,將被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核對確認身分方能取消,致陳群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7年5月8日22時20分│││││許,操作網路ATM,而將99,987元轉帳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