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肇事前之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肇事前之某時(即為警於102年11月27日21時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至本件肇事前之間某時許」;第9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附表車牌號碼欄編號1所示「420-X2」應更正為「420-XZ」、編號5所示「ZW-6136」應更正為「ZM-613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行為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確實肇事撞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多台之汽、機車與房屋,除致該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致被害人 吳柔寧 受有手腳瘀傷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兼念被告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鑑驗固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各0.475公克、1.9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521號函存卷可按,然此扣案愷他命2包與愷他命盤盒1只,固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被告陳志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肇事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自鼻孔直接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聖路。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二聖路與瑞祥街、公正路交岔路口間之路段時,因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減弱,致逆向行駛二聖路東向西車道,而先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翁東生 等人所駕駛或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 王惠智 等人所有之房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分別在陳志鴻身上口袋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公克)、K盤盒1個(內裝有愷他命粉末毛重1.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測值為85500ng/ml,MDA檢測值為1800ng/ml,愷他命檢測值為8900ng/m
l,去甲基愷他命為27700ng/m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我沿二聖路西往東行駛,過了公正路口,二聖路突然正向變成逆向,我嚇到就撞到其他車子,頭撞到方向盤,之後就撞到停在路旁的車子,…我是在車禍前約半小時也就是下午6點多施用的,…當時施用完毒品後,沒有精神狀況不佳或頭昏、神智不清的情形,那邊的路是正向過去,但是變成逆向車道,我當時開車精神狀況正常,我是因為撞到方向盤後,整個頭都暈掉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鴻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MDMA、MD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22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2285)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光亮 、 何海永 、吳柔寧、翁東生、 溫忠明 、 柯佳妤 、 林瑞傑 、 陳東河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有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份、車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陳志鴻於偵查中對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已不爭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初訊時坦稱:(問:施用K他命是否導致神智不清?)是等語,且經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呈現「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接受直線測試時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嗣後又辯稱:我沿二聖路西往東行駛,過了公正路口,二聖路突然正向變成逆向,…車禍與吸食K他命無關,因嚇到撞到方向盤才引起云云。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肇事路段係分布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瑞祥街、公正路交岔路口之區間,參以網路Google地圖所顯示,該路段道路筆直無彎曲,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即無道路施工)、視距良好,並無被告所稱「正向變逆向」之情形,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列印自網路Google地圖各1紙附卷可參。
況依網路Google地圖標示二聖路與瑞祥街、公正路交岔路口間距離長達170公尺,有列印網路Google地圖資料1紙在卷可憑。衡情,若被告僅係一時大意誤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理應儘快停車避免再與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衝撞,其竟捨此不為,反而連續逆向行駛170公尺,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發生擦撞,甚至波及民宅建築物,足徵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後,其精神狀態及意識判斷能力均明顯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再者,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安非他命的興奮作用及三甲氧苯乙胺之迷幻作用,口服後會有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使用者與安非他命及古柯鹼相似之副作用:精神症狀如混淆不清、抑鬱、睡眠問題、渴求藥物、嚴重焦慮、在使用期間或數週後產生誇大妄想等;由於中樞神經抑制能力減弱,加之易產生不會受傷害的幻想,濫用者往往對行為能力的安全性掉以輕心,造成意外。另被告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有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亦可使人產生無助、對環境知覺喪失,並伴隨著嚴重的協調性喪失及對疼痛感知降低,令服食者處於極度危險狀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孿性運動等情形,此有列印自法務部無毒家園網常見毒品之介紹資料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毒品施用後確會造成施用者精神狀態混淆不清、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對環境知覺喪失等危險狀態。被告陳志鴻於肇事後為警採集之尿液中,MDMA檢測值高達85500ng/ml,MDA檢測值為1800ng/ml,愷他命檢測值為8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高達277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顯示被告肇事當時由身體代謝排出至尿液之毒品濃度相當高,應係其體內毒品藥物反應之高峰期,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車禍肇事前30分鐘在其自小客車內施用上開毒品,隨即駕車上路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當知悉上開毒品將對其精神狀態造成不良影響,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仍執意為之,而致肇事,其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已甚灼然。
(四)綜觀上述,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精神狀態及意識判斷能力均已減弱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逆向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足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僅係狡飾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嘉惠附表:
┌──┬──────┬─────┬────┬────────┬─────┐│編號│被害人│類別名稱│車牌號碼│狀態│備註│├──┼──────┼─────┼────┼────────┼─────┤│1│翁東生(車主│營業小客車│420-X2│行駛至二聖路與瑞││││翔豐計程車行│││祥街口遭撞及││││)│││││├──┼──────┼─────┼────┼────────┼─────┤│2│柯佳妤(車主│自用小客車│6772-ZX│行駛至二聖路與瑞││││ 柯鄭文霞 )│││祥街口遭撞及││├──┼──────┼─────┼────┼────────┼─────┤│3│林瑞傑(車主│自用小客車│XZ-2377│停放在二聖路194││││ 黃吟香 )│││號前││├──┼──────┼─────┼────┼────────┼─────┤│4│陳東河(車主│自用小客車│F6-0863│停放在二聖路226││││ 陳思餘 )│││號前││├──┼──────┼─────┼────┼────────┼─────┤│5│溫忠明(車主│自用小貨車│ZW-6136│停放在二聖路190││││全英電機工程│││號前││││行)│││││├──┼──────┼─────┼────┼────────┼─────┤│6│何海永(車主│自用小貨車│0606-FD│停放在二聖路110││││ 何海忠 )│││號前││├──┼──────┼─────┼────┼────────┼─────┤│7│ 王光榮 │輕型機車│WFP-655│行駛至二聖路與公│││││││正路口停等紅燈待│││││││轉中││├──┼──────┼─────┼────┼────────┼─────┤│8│吳柔寧(車主│普通重型機│532-MCH│行駛至二聖路與公│被害人受傷│││ 張艾欣 )│車││正路口停等紅燈待│部分,未據││││││轉中│告訴│├──┼──────┼─────┼────┼────────┼─────┤│9│ 劉冠廷 │普通重型機│XDV-116│停放在二聖路118│││││車││號前││├──┼──────┼─────┼────┼────────┼─────┤│10│陳光亮│普通重型機│653-HVX│停放在二聖路236│被害人提出││││車││號路旁│毀損告訴│├──┼──────┼─────┼────┼────────┼─────┤│11│ 劉宥捷 │普通重型機│MD3-558│停放在二聖路118│││││車││號前││├──┼──────┼─────┼────┼────────┼─────┤│12│王惠智│二聖路228│││││││號房屋││││├──┼──────┼─────┼────┼────────┼─────┤│13│ 胡銘顯 │二聖路230│││││││、232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