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清償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3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共同 潘慶運 訴訟代理人1被告 李恩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17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 李恩嘉 應給付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位受領上開清償款項(持分比例分別為89%、11%)。准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位(依起訴狀所載理由,係代位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和3331建號之抵押權。」,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及行使代位權之訴訟,且上開2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208,0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8,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