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 趙宏昌 被告 朱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網址:http://000000.wordpress.com/)、「○○○○○」(網址:http://0000000000.blogspot.tw/)網站首頁文章列表最上方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字體大小:font-size:20pt),期間為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保險業務行銷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使用其於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網站部落格上,多次發表「不肖之輩」、「趙某人的不要臉」、「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000這賤人」、「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良心早爛光的人」、「品格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辱罵原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且依被告之上述部落格人氣觀之,至少有近800人閱讀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且於Google網站以原告姓名為關鍵字搜尋時,即會出現「至不受歡迎者趙宏昌」、「這種言而無信之人」、「000趙宏昌自作聰明」等網頁,足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在網路上刊登道歉啟事。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被告應於「○○○○○○」(網址:http://000000.wordpress.com/)、「○○○○○」(網址:http://0000000000.blogspot.tw/)網站首頁文章列表最上方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字體大小:font-size:20pt),期間至少6個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使用「000000」、「000000」帳號發表文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等帳號與被告於「PTT實業坊」論壇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間雖有重疊之IP位置「
59.124.167.205」、「114.37.157.100」、「114.37.144.179」,然尚不能排除由不同人於同一地點或利用同一IP位置連接網路之可能性;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刑事案件中,函覆法院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內容所示,僅可查之IP位置「59.124.167.205」之用戶為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裝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其餘IP位置「114.37.157.100」、「114.37.144.179」則查無用戶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使用上開IP位置之人,故就其他人之言行,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任何法律責任。
(二)又刑法上雖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於刑法第311條仍定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以作為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之調和,此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標準。而本件起因係原告自101年1月17日起,多次在「PTT實業坊」論壇網域,以帳號「000」發表內容為「無良業務」、「黑心業務」、「騙子」、「黑心南山業務」、「垃圾黑心業務」等文字,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為此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60號受理偵辦,原告當時曾於警局表示不再發表類似言論,兩造乃於101年5月20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上開刑事告訴。詎原告事後卻無視其承諾,反於網路上發表更多妨害被告名譽及攻擊之言論,並否認曾和解、道歉情事,被告為防衛自身名譽,始發表文章澄清辯白。被告雖於言論內容中參雜「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小人」等語,然僅佔被告言論極小部分之用詞,或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不當,然因被告論述並非毫無所本,且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並未逾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原告人格評價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況被告僅係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雖不免含有情感表述成分,然簡短有力之表述未必文雅拘禮,且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亦難期待互相以平和說理之模式溝通,如不容許任何較為負面之用詞,亦有違常理。
(三)再者,原告雖稱其名譽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然觀諸原告曾於101年12月31日於被告痞客邦網頁上發表之言論,其稱「雖然這裡人氣低到爆炸,可以說只是寫來自爽的網誌」等語,足認原告自承鮮少網友閱讀被告於痞客邦網頁上發表之文章,現卻反稱有近800人閱讀被告言論,就此復未舉證證明,顯係為提高索償金額而為迥異陳述,難認可採。又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斟酌兩造均僅為一般市井小民,並非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所為事出有因又非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因保險業務行銷手法而發生糾紛,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使用其於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在上開網站部落格上,多次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辱罵原告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81-8
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在痞客邦網站上,以「000000」、「000000」帳號發表文章?
(二)被告於發表文章中使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是,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網站首頁文章列表最上方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期間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在痞客邦網站上,以「000000」、「000000」帳號發表文章?
1、原告固主張:痞客邦網站上以「000000」、「000000」帳號發表之文章亦係被告所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批踢踢實業坊帳號「000000」、「000000」與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間固有重疊之IP位址「
59.124.167.205」、「114.37.157.100」、「114.37.144.179」等情,有卷附批踢踢實業坊相關帳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72至76頁,影印外放),然僅足以認定上開帳號使用者係於同一地點或利用同一IP位址連接網路,尚難據此即遽推認痞客邦帳號「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使用;又經本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位址使用人資料之結果,查無「114.37.157.100」、「114.37.144.179」之IP用戶資料,另「59.124.1
67.205」之IP則係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申裝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影印外放)。綜上,依據卷存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痞客邦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痞客邦網站上以「000000」、「000000」帳號發表之文章亦係被告所為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被告於發表文章中使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前因對於保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不同,而在網路上互有論戰,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於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在痞客邦網站上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之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乃刊登於網際網路平台,且未設定閱覽權限,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而「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你這種小人」、「品格之惡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係屬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為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伊雖於言論內容中參雜不雅言語,然僅佔言論極小部分之用詞,且論述並非毫無所本,亦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並未逾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況被告僅係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未必文雅拘禮,且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亦難期待互相以平和說理之模式溝通云云。按所謂言論自由,係因各人價值觀之不同,對於事物容有不同看法及評價,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但非謂可隨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否則,即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而觀諸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乃係隨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顯係在於恣意辱罵原告,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是,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學歷為○○○○○○畢業,現為國立○○大學○○○○○○,101年所得共計000,000元,而被告為○○○○○○畢業,之前從事○○業務員,現無業,101年所得共計000,000元,並有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值共計0,000,000元等情,有兩造陳述、畢業證書、○○業務員登陸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51頁、第79頁)。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並無可採。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網址:http://000000.wordpress.com/)、「○○○○○」(網址:http:
//0000000000.blogspot.tw/)網站首頁文章列表最上方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期間為何?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2、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於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部落格上,多次發表系爭言論,已如前述,嗣上開「○○○○○○」、「○○○○○」網誌固遭痞客邦網站關閉,惟被告已另於其他網站架設同名稱「○○○○○○」(網址:http://000000.wordpress.com/)、「○○○○○」(網址:http://0000000000.blogspot.tw/)網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每個人使用網際網路之交際圈大致固定,被告仍沿用之前網站網誌名稱,顯係希望熟識之網友可前往新網站進行瀏覽、討論,是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足使原先查看上開網頁並聞悉系爭言論之人得知被告之系爭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即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此外,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期間,本院考量為使道歉啟事能發生公告周知,而達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以及道歉啟事之張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網路,認以連續張貼10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於「○○○○○○」(網址:http://000000.wordpress.com/)、「○○○○○」(網址:http://0000000000.blogspot.tw/)網站首頁文章列表最上方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就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假執行部分,因准許假執行應以財產上之給付為對象,此關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自明,惟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處分,非財產上之給付,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聲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有據,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有關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受敗訴之判決,自應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件:
道歉人朱育德為○○○○○○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1年12月至
102年1月間在「○○○○○○」及「○○○○○」此二網誌上,多篇文章內發表許多公然侮辱言語攻擊趙宏昌先生,嚴重損害趙宏昌先生之名譽。經司法判決,特此公開道歉,以回復趙宏昌先生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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