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李天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 黃薰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關係,原告於94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分別於94年
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70萬元、60萬元、570萬元予出賣人而付清全部價款,並花費100萬元裝潢,因原告當時正在辦理放棄綠卡之審查作業程序,故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登記、銀行貸款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由原告妹妹 李葒 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於94年9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於同日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400萬元。然因事後所需金額不需400萬元,故將200萬元匯還貸款銀行,將其餘200萬元於94年10月17日匯至原告帳戶,用以購買家俱、支付裝潢費用、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花費等,且由原告按月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於96年11月9日繳付最後1期貸款10萬元而清償完畢,並持續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費等。原告於95年1月23日與母親及外勞 希帝 一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則於96年中旬始遷入和原告同居,嗣後兩造感情生變而協議分手,被告於
100年10月11日遷出,詎被告於102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顯有霸佔系爭房地之惡意,原告於102年
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為追求伊,即向多人宣稱要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而由原告贈與部分買賣價金,由伊負擔部分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自始即以伊名義簽約購買,購屋後之裝潢亦由伊親自處理,並於裝修完成後之95年2月間即遷入居住,伊確有管理及使用之事實,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伊持有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以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由伊出資繳納,另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伊之名義申辦,並由伊繳納部分貸款,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伊為真實所有權人,況原告僅提出匯款紀錄,並未證明雙方曾有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一)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750萬元,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二)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被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貸款義務人,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設定及貸款40
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於94年10月11日將貸款40
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同日被告即償還200萬元,連同利息共2,000,215元,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該200萬元貸款於96年11月9日全數還清。
(三)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地相關權狀及證件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系爭房屋自94年起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房屋稅係由原告至中鋼公司內之兆豐銀行中鋼分行繳納(被告主張房屋稅款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然原告否認)。
(五)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收受。
(六)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取單、房屋稅繳款書、水費收據、兩造間電子郵件、地價稅繳款書、相片、被告於96年5月26日之親筆信函等(見本院卷第8至11、14至18、23、85、116、276至279、301、302、304頁),並引用證人希帝及李葒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196至201頁)為證,惟查: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取
單、房屋稅繳款書、水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償還部分銀行貸款、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及原告繳納房屋稅、水費、地價稅等事實,且被告亦有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尚難僅以房屋稅及地價稅有部分為原告繳納,而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雖有匯款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事實,然系爭房地亦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還銀行,貸款部分僅餘200萬元,其餘200萬元匯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200萬元貸款部分,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每月應還本金16,667元及利息,有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年5月27日函文所附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而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
6月12日止(95年3月11日除外)之還款本金116,669元、利息15,996元,為原告由其帳戶轉存至被告帳戶所為清償,95年3月11日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之還款本金283,339元、利息183,387元及95年2月20日還款50萬元為被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倘若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何以由被告繳納部分貸款本息?則亦難僅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原告匯款予出賣人及抵押貸款大部分為原告繳納,而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房子我會好
好處理把該你的部分還你,我不會獨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觀其內容更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僅係借名登記,否則被告應會寫明將系爭房地全部返還原告,而非僅稱系爭房地出賣後會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另證人希帝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搬到二聖一路(即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有無去那邊居住?)被告晚上會過來,但是還沒到晚上11點就會離開,1年多之後,因為被告開刀,就開始有住在二聖一路」、「(問:妳是否知道二聖一路的房子是誰買的?)被告自己跟我說是原告買的」、「(問:被告跟原告分手之後,妳有無與被告談到房子的事情?)因為我照顧原告母親3年多以後,原告母親過世,我就轉換雇主到屏東,但我會1個月回來原告住處打掃兩次,兩造會一起開車接送我,最後一次是被告載我從屏東到高雄的路上,被告跟我說她跟原告要分開了,我就問她房子怎麼辦,她跟我說,房子賣掉,錢分一分,也要分給李葒,因為之前被告有跟我說,之前買房子有向原告妹妹李葒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縱認證人希帝上開證詞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
5月26日之親筆信函,其上記載:「因為昨天晚上母親下來上廁所看我還沒回家就又唸給○○○聽,說我以前10點多回家‧‧‧,說現在更糟更晚才回來愈來愈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參以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我不想再傷害我的家人,讓他們沒面子抬不起頭來,讓我媽媽難過流淚為我擔心,這是我這幾年的痛,我告訴過你,看他老人家這樣為我擔心,我很痛苦,我真的很不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應早已與原告同居,係因被告母親知道原告已婚身分而希望被告離開,被告為免母親擔心而有時返家居住,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無居住及使用管理,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大部分貸款為原告所支付,則被告向證人希帝所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亦屬合理,至證人希帝證稱:被告說房子賣掉錢分一分等語,更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否則被告應會聲稱系爭房地出賣將全部款項返還原告,而非僅係與原告及原告妹妹李葒分一分,亦難以證人希帝上開證詞,而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證人李葒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
二聖一路的房子何人所有?)是原告的,因為當時我母親生病,需要在一樓的房子,比較好出去晒太陽,所以原告有跟我說他想要買一間房子,只是資金不足,所以有向我借款100萬元」、「(問:是否知道二聖一路的房子登記何人名下?)我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原告要放棄加拿大綠卡,所以在加拿大以外的國家名下不能有房產」、「(問:為何要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因為原告跟我說是他要買的房子,只是借用被告名義,所以我才會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縱認上開證詞屬實,然此為原告向證人李葒單方面之說詞,亦有可能係因原告希望李葒答應借款並擔任貸款保證人,為取得李葒基於親人間之信任所為之說詞,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況證人 許秀惠 即被告同事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二
聖一路房屋的事情?)我知道,原告有親口跟我說他已經買房子送給被告,我94年到95年出國,95年回國時,他們新屋落成有請客,我有被邀請到他們二聖一路的家,原告當場跟我們講,這間房子是他買來送給被告」、「(問:當時還有誰在場?當時還有 張秀香 ,沒有原告家人,但兩造都有在場,還有其他同事,在客廳沙發上討論這件事情,大約有10個人在沙發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
4頁),證人 黃林梅 即被告母親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二聖一路的房屋的事情,何人購買?登記何人名下?)房子是原告買的,說要送給被告,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問:如何知道這間房子是原告要送給被告的?)原告有在我家親口跟我說要送給被告,時間大概在兩年前原告告訴我的。」、「(問:原告為何會跟妳說到要買房子送被告的事情?)因為被告的戶口在我家,原告跟我說,這間房子要送給被告,要把被告的戶口要遷到二聖一路的房子,所以他就跟我說這樣的事」、「(問:原告跟妳說上開這些話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有被告及我第3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確於97年11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許秀惠及黃林梅所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均證述聽到原告告知渠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另有被告及他人在場,若係虛偽陳述應無證述尚有他人在場可能,堪認上開證詞屬實,則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匯款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且由原告支付大部分抵押貸款,然既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且為被告所接受,兩造間自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贈與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無償借貸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迄今仍居住使用,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交往時,欲共同生活而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基於雙方情誼,無償借予反訴被告居住使用,嗣兩造感情轉淡已協議分手,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反訴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並未贈與反訴原告,且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於95年1月23日伊與母親及外籍看護即遷入居住,而反訴原告於96年中旬經伊同意始搬入居住,又伊另有其他住處,並無借貸系爭房屋居住必要,如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實所有權人,為何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又何以取得400萬元貸款,卻於同日匯還200萬元予彰化銀行?數日後又將200萬元轉入伊帳戶?如系爭房屋係伊贈與反訴原告,為何反訴原告須自行償還貸款783,339元及貸款利息183,387元?況反訴原告尚非年輕貌美女子,伊亦非多金男子,依經驗法則並無因追求反訴原告欲與其交往,而贈與高價房產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並非事實,故反訴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9日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2頁),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由反訴被告匯與出賣人,且由反訴被告支付大部分抵押貸款,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並為反訴原告所接受,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反訴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反訴被告已於102年4月15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訴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生效,反訴被告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準此,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47
2條第2項規定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