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鍾富榮 被告 蔡秝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經高雄市○○區○○路○○○號文化師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舉薦,並經社區住戶2分之1以上簽名同意,擔任100年度C棟管理委員,任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係管委會101年度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被告身為主任管理委員竟疏於查證事實真偽,先於101年5月30日散布黑函(下稱系爭公告一),指摘:「100年度管委會財務黑洞……財務出現缺失……不乾淨之手,伸入本社區破壞財務結構之健全,不得不慎之……」,又於101年10月23日散布黑函(下稱系爭公告二),指稱:「100年度管委會財務收支公佈表不符……疑損失60多萬元……」、「管理費收入與管理費存聯憑證不符,財報收支表部分不具事實」,再於101年10月29日再散布黑函(下稱系爭公告三),指摘:「……答案揭曉:疑財務帳目不清,並徵求10位住戶或以上共同為社區查驗……」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一),以不實言論指訴原告共同參與100年度系爭社區管委會虧空公款之行為。復於101年6月12日,以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委員當選辦法規定,應由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票選結果次高票之訴外人 林世元 接任C棟出缺之管理委員,原告不得擔任,故原告自100年6月起領取管委會出席費,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以及原告參與決議執行系爭社區增設崗哨及驗收付款,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罪嫌等事由,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28325至28328號,下稱系爭告訴)。嗣於同年月15日在系爭社區散播黑函(下稱系爭公告四)指述「本委員會不會私相授受,100年度無選票也能當委員?」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乙事妄加評論。被告既為管委會101年度主任委員,掌管系爭社區歷來交接資料,詎其不經查證補選真相,傳述原告與100年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合謀侵吞社區財務等不實言論,貿然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造成原告於社區抬不起頭,讓社區住戶認定原告業已侵占管委會基金、未經選舉而當選委員,足使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第9條第10項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應由候補者依序遞補繼任,須候補者皆不願繼任或無候補者,才另行補選,且其方式亦須以選舉方式為之。原告所居住之C棟之原100年度管理委員訴外人 鄒志勝 (當選人為 謝正枝 ,但由其子鄒志勝出任)因遷離本社區,不具所有權人身分,喪失管理委員身分,應由當年度C棟次高票之訴外人林世元依序遞補,但林世元根本不知管委會發生應由其替補C棟管理委員之事,亦未經任何人詢問有無替補委員之意願,故100年度之管委會係違反規約規定,逕自舉薦原告為新任管理委員,後再故意以選舉公告為名邀C棟住戶簽名同意,是原告為未經補選程序而出任管理委員。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係將系爭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及電梯,所述系爭言論二與事實相符,且管理委員之選舉,係社區自治事項,攸關住戶權益,是可受公評事項並無妨害或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名譽等行為。被告從未指名何個人侵吞社區管理費財產,系爭言論二之相關公告,目的係在使住戶知悉發生何事,保護社區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的財產,並非針對個人。被告找101年6月15日起接手系爭社區保全業務之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協助清查100年管委會移交之單據,才知道前任保全公司即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 姬兆熊 自100年起挪用公共基金,在財務報表公開的數字都不實在,原告所指系爭公告二,就是被告製作之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費存聯憑證與財務支出公佈表,為被告請大正公司核對財務憑證以及姬兆熊製作的報表所得出的結果,只是指出財報收支不實部分。原告所指系爭公告三,則是因為被告已經查出問題,因為系爭社區監察委員無法選出,無法向銀行調取明細,無法追查下去,為釐清責任,希望能夠有一個紀錄,讓下一屆的主委能夠繼續查下去,所以才做這個公告告知住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159-160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100年度C棟管理委員,任期
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則為系爭社區B棟13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101年度主任管理委員,任期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23日。
㈡被告曾於101年10月23日整理公告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費
存聯憑證與財務支出公佈表即系爭公告二,以及101年10月29日公告系爭公告三,而為系爭言論一。
㈢被告曾於101年6月15日以系爭公告四為系爭言論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提起系爭告訴,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101年度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卻怠
於查證,捏造不實之系爭公告一至三,以為其傳述原告共同參與100年度管理委員會虧空公款及侵吞社區財務之不實系爭言論二等情。被告則辯稱:其並非針對任何個人,系爭公告僅是要向全體住戶說明其主任委員任內請大正公司協助查出之100年度寶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姬兆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不實之處,以及留下請下任主委繼續追查之紀錄等語。經查:
⒈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一至三(本院卷第116至11
8頁),得知系爭公告一,其內容係陳述101年度鑑於100年度管理委員會在財務運作上出現缺失,將由101年度管理委員會肩負釐清、導正社區財務缺失之任務,並提及住戶之冷漠可會讓不乾淨之手,伸入系爭社區破壞財務結構之健全,不得不慎之等語,系爭公告二,則為被告具名公告管理費存聯憑證與財務收支公佈表不符之情況之計算表,並提出系爭社區財報收支表部分不具事實之結論,系爭公告三,其內容則為質疑財務帳目不清,徵求10位住戶或以上,共同為社區查驗財務缺失,且見證疑「帳目不清之始末」,以維權益等語,均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其陳述運作缺失、查帳結果、疑帳目不清,其上均無原告所稱指述原告或100年度管理委員會虧空公款及侵吞社區財務之言論,且系爭公告一並無任何署名,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公告一為其所為,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又提出證人即101年11月至12月接任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 王慧琳 ,以為其主張被告有傳述原告擔任管理委員目的是要侵占社區的財產云云之證據,經證人王慧琳到庭證述:伊當主委期間,被告沒有來對伊說原告100年度的管理委員的補選有問題。伊當主委期間,被告有給伊本院卷第185頁至289頁之資料,告訴伊,被告當選之後發現之前的姬兆熊先生從100年的10月開始把社區的錢挪用了好幾筆,給我這些資料的時候是說100年的管理委員就是在提款單上輕易的蓋章,所以姬兆熊很容易就拿到提款單就領了一大堆錢,這是被告所述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並未對王慧琳傳述原告有侵占社區財產之言論,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指述被告詆毀其名譽之系爭言論一為實在。
⒉證人即101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由大正公司指派與系
爭社區聯繫之 謝健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101年3、4月到102年5月底於大正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督導。大正公司在101年10月31日撤場之前,曾於約9月底把系爭社區之資料拿出來清查一次。是被告請伊拿資料回去協助清查,伊記得是有一張清單記載那些單據沒有管委會的主監財委的蓋章就匯款給廠商的部分,大正公司幫忙看完之後有把這些單據折起來,伊要拿回去之前有對一下,所以伊有印象的是這個部分。公司只有指出問題點,只是協助找出有瑕疵部分,至於後來被告如何去查是她們自己的事情。大正公司找到的問題是有總幹事的章但是沒有另外三個章,但究竟是總幹事自己弄的還是怎樣大正公司沒有去推測,只將查出來結果交給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177-18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有請大正公司協助清查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與收支憑證等語,並非無稽之虛言,已可認定被告於提出系爭公告一至三時,有先為查證,且被告辯稱其就任主任管理委員後,發現姬兆熊於100年度挪用公款以致系爭社區帳目不清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係因發現姬兆熊挪用系爭社區之公款,且整理出管理費存聯憑證與財務收支公布表不符之處,並為交代次任管理委員查證財務帳目之目的,而為系爭公告一至三,被告為101年度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本有釐清該社區財務狀況之責任,且有僱請大正公司代為查證問題單據,有相當資料可信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信系爭社區帳目不清之情為合理。
3.依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言論一,且被告提出系爭公告一至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已如上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上開言論真偽,即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第9條第10項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辭(解)職後,所遺委員職缺,由原棟之候補委員遞補,如原棟無候補委員得由原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補選,補選時委員會應協助監選事宜」。由上開規約授權制訂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餘委員名額應以本社區各棟選出一名管理委員(含商店),共計11名委員,各棟以高票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各棟次高票之住戶為候補委員,候選人選票,已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印票;一般住戶(含出租戶)則可持戶籍證明文件,事先登記或現場參選產生。」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非本社區住戶或喪失區分所有權資格者(出租戶搬離即喪失委員資格),不得擔任委員,其已擔任者即當解任」;第6條第
1項規定:「不再是區分所有權人或非居住戶時,即喪失委員資格」。有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規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115頁,下稱系爭規約與選舉辦法)。
2.系爭社區100年度C棟管理委員第一高票為謝正枝、第二高票為林世元、第三高票為 陳金秋 、第四高票為 林建呈林洋男 ,有系爭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本件系爭社區C棟第一高票之委員因搬離系爭社區而喪失委員資格,依照上述規定,究竟林世元、陳金秋、林建呈、林洋男何人為候補委員得遞補遺缺,或已無候補委員可遞補需另行選任,以及其選任應如何進行,管理委員會應如何協助監選,為100年度管理委員會應妥善處理之問題。又依系爭規約與選舉辦法之規定,實就補選事宜如何進行欠缺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卻又提及「監選事宜」、「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印選票」等語,似又含有與年度選任委員之程序相同,以投票補選之意旨,則住戶間就補選之方式,即有爭議之空間,故就應否進行補選,以及所進行之補選程序是否合乎系爭規約與選舉辦法,即屬可受公評之事。
3.而原告係由C棟24戶住戶以簽名連署之方式選出,有經住戶簽名之選舉公告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亦於審理時稱「原證一選舉公告C棟住戶同意者簽名部分,是一個管理公司的管理主任貼在電梯裡面的,而證人(即C棟住戶 陳德有 等10人)再去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所補當選之100年度C棟管理委員,係由住戶於電梯內之公告上簽名產生,此項程序是否足夠嚴謹,而得以服眾,即有可疑。其上簽名之證人 吳沛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選舉公告上「吳沛峰」三字非伊所簽,而係其父親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即顯現此種方式有不能如投票方式得以控管投票之人即為有權表示意見之人之缺失,亦無怪乎被告提出質疑。再者,證人即C棟住戶林世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人告訴伊是候補委員,只說伊是第二高票,C棟住戶選任原告之前,也沒有人問過伊要不要接鄒志勝管理委員的職缺。伊之前是租給一位李小姐,她叫 李麗華 ,租到100年7月底,選舉公告上所簽 李宜蓁 三字就是李麗華。伊是到100年10月開始才入住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亦顯見100年度管理委員會事前並未詢問候補委員林世元是否願意接任原C棟管理委員之遺缺,縱使如原告所述,林世元未住於系爭社區內而無法擔任管理委員,然如上開選舉結果,尚不能排除候補委員為陳金秋(第三高票)之可能。然100年度管理委員會仍決定逕為推薦原告並以於電梯內刊登選舉公告徵求C棟住戶連署之方式進行補選,其程序亦未臻完善。100年度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補選事宜既有上開不能免受質疑之處,被告因而於101年
6月15日系爭公告四以系爭言論二批評該次補選程序,顯係針對C棟管理委員之補選程序之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其批評並未直接針對個人為之,內容亦尚在適當評論之範疇,且兩造對於100年度管理委員會補選原告之程序經過並不爭執,被告亦當庭表明係對該次程序之法律效力加以質疑,顯見被告所評論之對象事實與實際經過相符,揆之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二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另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末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因質疑原告不能當選100年度補選之管理委員,尚稱合理,被告因而認定原告不能領取就任管理委員後出席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費,以及認為100年度管理委員會不得決議對為系爭社區製作崗哨亭之承包商付款,因此對包含原告在內之100年度管理委員提出侵占、被信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8325號、第28326號、第28327號、第283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對上開偵查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此部分既為行使其憲法保障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亦無從逕指為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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