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 陳琳霖 訴訟代理人 高細寶 被告 郭國安 即啟群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承包工程,約定以被告即啟群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園前庭地坪及階梯整修工程、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籃球場整修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學校工程),承攬期間支出費用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施工。因被告未如期完工,最終由原告代為完工,兩造乃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國小開立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79,400元,及○○國小開立票號BHH0000000號、面額201,141元之工程款支票(金額合計580,541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金融帳戶兌現後,即刻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予原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准予公證,詎被告竟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並已擅自領取379,400元作為己用,迄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且簽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有告知原告須付清工資,依附表所示費用合計793,809元,原告僅支付70,000元,未付清如附表所示系爭學校工程及高雄市○○區○○○○○路○○○巷等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下稱○○○路工程)之各項費用,尚有723,809元未給付被告(含被告已付285,117元+未付款438,692元),經以上開款項抵銷系爭款項,已無餘額,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款項,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准予公證。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茲因甲、乙(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合夥,並以『啟群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承攬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之工程,所有承攬期間所支出費用皆由甲方出資。」;第二點約定:「今本工程已完工,並已領得支票二張,乙方對於該二張支票合計58萬541元(明細如附件),乙方同意於存入金融帳戶後,在兌現時必須即刻提領交予甲方。」。
㈡兩造約定系爭學校工程承攬期間支出費用由原告出資。
㈢系爭學校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學校工程應由其出資,因系爭學校工
程嗣由原告完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系爭款項支票兌現後,即刻提領系爭款項交予原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准予公證等節,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款項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確認約定內容,及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確認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對各項條款均已明瞭,並告知公證效力,而准予公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就系爭學校工程由原告完工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明:該給原告的還是要給原告,願意給付580,541元給原告,但原告也要履行積欠的工資,主張以工資抵銷系爭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95頁),而有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意,僅另為抵銷抗辯(抵銷抗辯部分詳後述),足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非無據。又系爭款項支票固原為原告持有,惟被告已於
102年10月21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付款銀行○○銀行公庫部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於同日申請補發新支票領取○○國小給付之379,400元工程款,而未給付原告,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00000000條第0項000000000,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9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本在於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學校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既以掛失補發新票、逕自領取工程款之手法,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願意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將原告須先付清系爭學校工程所有工資列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成就條件,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並非合夥關係,係發包工程關係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第一點即已明載:「茲因甲、乙雙方合夥,並以『啟群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承攬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之工程,....」等語明確,且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認,有前開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此節,惟未就兩造間為單純上下游廠商發包之關係提出相關證明,其所為抗辯尚無可採。況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付款,與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對被告應交付系爭款項一節,並無影響。
⒊至原告另請求傳喚○○國小、○○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到場
證明系爭學校工程係由原告完工,及聲請傳喚廠商陳○○欲證明原告有給付款項、廠商未見過被告等節,惟被告對於系爭學校工程由原告完工並無爭執,且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如前所述,並無再予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僅支付70,000元,未付清如附表所示系爭學
校工程及○○○路工程之各項費用,原告尚有723,809元未給付被告(含被告已付285,117元+未付款438,692元),伊自得以上開款項抵銷系爭款項等語,原告則主張:○○○路工程係訴外人高○○與被告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就○○○路工程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且被告並未支付系爭學校工程款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⑴就如附表編號1、2、5、6、7、9、11所示○○○路工程相關費用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啟群土木包工業發包工程合約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契約當事人為啟群土木包工業及高○○,並非原告,尚難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以○○○路工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已屬無據。⑵編號3所示「人工粗工」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一第86、87、88頁收據為該項目單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國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小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該等學校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137頁背面),然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之請款單中,記載工程地點為○○街、○○街及○○○路部分,難認與系爭學校工程相關,被告亦未證明其就上開工程費用對原告負有債權,自無從於本件抵銷;至本院卷一第87頁請款單記載工程地點為○○國小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付款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由其支付款項之證明,尚無從單憑該請款單認定係由被告實際支出該等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⑶編號
4所示「紀仔土水」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紀仔土水部分沒有單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實際應付款項、未付款項金額尚有不明,且依被告抗辯係認原告尚欠140,000元工資未給付紀仔,足見被告亦未代為支付140,000元予紀仔,則縱認原告尚積欠紀仔工資,亦非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⑷編號
8所示給付○○蘇○○費用部分,被告已於審理時自承:蘇○○為啟群土木包工業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僱請行號員工之薪資費用,尚難認為支付系爭學校工程款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否認兩造約定被告行號○○須由原告支付薪資,被告既未就兩造有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行號○○之薪資,其於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⑸編號10所示慶達建材行運棄廢土之費用,依被告提出之單據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9頁),運送地點為○○路及○○路,難認與系爭學校工程有關,被告並未證明其就此部分○○路、○○路之工程對原告負有債權,亦不得為抵銷抗辯。⑹編號12、編號13所示○○國小、○○國小之營業稅部分,被告固抗辯:伊已逕依系爭學校工程之契約總價計算,並分別支付營業稅18,067元、23,000元,不用與原告會算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營業稅應由兩造對帳結算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已陳明:系爭學校工程款營業稅部分,原告尚未與伊核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與其事後改稱逕依系爭學校工程契約總價計算營業稅等語,顯有未合,則系爭學校工程款營業稅之實際金額已無從認定,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已出資支付18,067元、23,000元營業稅之證明,難認其已對原告取得此部分債權,亦無從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得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抵銷系爭款項,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費用項目│被告抗辯│被告抗辯│被告抗辯│被告抗辯│被告抗辯之施││號││應付款項│其已付款│原告已付│未付款餘│工工程名稱││││(新臺幣│項(新臺│款項(新│額(新臺│││││/元)│幣/元)│臺幣/元│幣/元)│││││││)│││├─┼───────┼────┼────┼────┼────┼──────┤│1│山貓租賃(鄭○│90,510│40,000│-│50,510│○○○路工程│││○)││││││├─┼───────┼────┼────┼────┼────┼──────┤│2│怪手及車輛(吳│185,981│40,000│-│145,981│○○○路工程│││○○)││││││├─┼───────┼────┼────┼────┼────┼──────┤│3│人工粗工│98,701│40,000│-│58,701│(全)○○○││││││││路、○○國小││││││││、○○國小工││││││││程│├─┼───────┼────┼────┼────┼────┼──────┤│4│紀仔土水(○○│190,000│-│50,000│140,000│○○國小│││國小)││││││├─┼───────┼────┼────┼────┼────┼──────┤│5│ 陳仔 水溝板模(│63,500│-│20,000│43,500│○○○路工程│││包工)││││││├─┼───────┼────┼────┼────┼────┼──────┤│6│壽仔土水│13,200(│13,200│-│-│○○○路工程││││2,200×││││││││6)│││││├─┼───────┼────┼────┼────┼────┼──────┤│7│郭○○土水│6,000(│6,000│-│-│○○○路工程││││1,500×││││││││4)│││││├─┼───────┼────┼────┼────┼────┼──────┤│8│蘇○○(○○)│57,500(│57,500│-│-│(全)○○○││││2.5月×││││路、○○國小││││23,000)││││、○○國小工││││││││程│├─┼───────┼────┼────┼────┼────┼──────┤│9│明仔(水電工)│4,000│4,000│-│-│○○○路工程│├─┼───────┼────┼────┼────┼────┼──────┤│10│慶達建材行(廢│9,750│9,750│-│-│(全)○○○│││土運棄)│││││路、○○國小││││││││、○○國小工││││││││程│├─┼───────┼────┼────┼────┼────┼──────┤│11│○○○路工程營│33,600│33600│-│││││業稅││││││├─┼───────┼────┼────┼────┼────┼──────┤│12│○○國小工程營│18,067│18,067│-│││││業稅││││││├─┼───────┼────┼────┼────┼────┼──────┤│13│○○國小工程營│23,000│23,000│-│││││業稅││││││├─┼───────┼────┼────┼────┼────┼──────┤││合計│793,809│285,117│70,000│438,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