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聯結車往來運送貨物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前開汽車)於上班途中,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367巷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事,復依當時夜間有○○○鄉道○○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是時另有 王坤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能依規定減速接近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見狀後閃煞不及,不慎撞擊乙○○所駕駛前開汽車右側車身而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眼球破裂合併腦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手肘及左足踝擦傷及創傷性休克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29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另乙○○於駕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坤山之母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有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25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0711號函覆鑑定意見、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前開汽車行車執照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
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夜間有○○○鄉道○○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其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
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茲依卷附前開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許坤山 乃係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且依雙方車損狀況觀之,足見是時車輛撞擊力道非微,據此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實有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能依規定減速接近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另佐以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害人此部分過失乃係本案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無訛。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王坤山就本件交通事故雖屬與有過失,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
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平日雖以駕駛聯結車往來運送貨物為業,然同時亦以駕駛前開汽車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顯見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亦為其基於社會生活地位所反覆執行之事務,是其在駕駛前開汽車上班之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法仍應認係其業務範圍,是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邱明誠 出具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事後亦能坦承犯行,然參以其過失程度甚鉅,且無端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其家屬頓失依怙,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