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號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8年4月10日、98年4月13日不同意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卷之陳報狀各1紙可據,故本件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起異議,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等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於95年間參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表示可「全額」提供收入以供償還債務,嗣經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審酌其生活與扶養狀況後,始提出120期,利率2%,以每月35,044元元之協商方案,相對人亦自95年7月起正常繳款至97年4月10日止共計18期,足見該方案為適當。詎債務人卻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公佈施行後,在其客觀生活無重大變化之情況下卻聲稱無償債能力,實則有利用消債者債務清理程序圖大幅消減債務之舉,已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㈡相對人名下擁有之房、地多達6筆,其財產狀況已較大多數
之一般民眾優渥。相對人主張有擔保債權人債權之房貸部分繼續繳納,卻要無擔保之債權人允許讓其債務打折,並讓債務人繼續擁有6筆不動產,實未盡公平。且相對人名下負有貸款之房地,只要相對人繳納房貸完畢後,即可成為相對人之資產,更可見對異議人不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名下尚有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地,若相對人不願將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出售以供償債,卻要將房貸列入生活費用支出,無異是將房貸費用轉嫁予無擔保之債權人,始屬無擔保債權人之異議人蒙受重大損失。
㈢相對人前曾向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借貸84萬元作為代償其積
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詎相對人於借貸此筆款項代償後,除積欠異議人款項外,於聲請更生之際仍有積欠其他銀行大筆債務,足見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稱之財產浪費行為。
㈣基上,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
㈡查如附件原裁定所准許之更生方案所示,關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77萬元部分,雖係經國泰人壽於97年12月29日、98年4月13日分別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除優先擔保債權210餘萬元外,尚有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77萬元云云,有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卷之陳報狀及表示意見狀各1紙可按,固非全然無憑;惟如按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即可按時繳納房貸款項予國泰人壽,國泰人壽自不可能有「因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若依國泰人壽於更生執行中之主張,其豈非一方面享有「優先債權」之利益,另方面又享有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77萬元」之利益?且國泰人壽對於為何行使抵押權後仍無法受償77萬元乙節,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資料(例如第三人鑑定機關之鑑價資料或國泰人壽內部當初核貸房貸之徵信資料)說明,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可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准予國泰人壽此部分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實有違誤。
㈢再者,依卷附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土地及建
物登記影本(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7號卷第16頁、第83至87頁),可知相對人名下確有6筆房、地不動產,且就相對人未設定抵押權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芎蕉腳段54-188地號、同地段54-326地號及坐落其上之高雄縣○○鄉○○村○○路○○○號、221之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大寮房地),其房地總值,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20萬8,306元等事實,亦為原裁定所是認。則縱原裁定允許之更生方案讓相對人保有經國泰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鳳山房地,惟大寮房地既無任何債務,自非不得用以變賣償債。則在相對人未將大寮房地變賣償債前,相對人僅以目前之每月固定收入作為償還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難認為公允。
㈣原裁定所認許之更生方案,既有上述對債權人中一人有額外
利益,及更生方案條件未盡公允之情形,自應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情形,雖部分情形異議意旨未論及於此,然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自難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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