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C104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日14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律規定,值勤員警在高速公路上方拍照取締違規,前300公尺處須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惟在高速公路北上307.7公里前300公尺處,未設置有告示牌,員警有明顯偷拍之行為,異議人不服被偷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定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
300公尺之規定。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又立法者雖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之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但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路段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39公里,有超速29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供承在卷,並有測速照片及國道一號北上309.4公路處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04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C104239號裁決書在卷為證。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
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2月1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違規地點視野良好;另於國道一號北上309.38公
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5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381號函檢附之告示牌位置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揭告示牌設立位置明顯,又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上開告示之情。異議人固辯稱於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前300公尺處未設有告示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係在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遂訂有於高速公路至少須於300公尺最低距離前明顯標示之規範,至於告示牌之最高距離雖無明訂,但仍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查本件異議人車速為時速139公里(即139,000公尺),換算為平均秒速(1小時即3,600秒)則每秒為38.6公尺(計算式:139000公尺÷3600秒=38.61公尺/秒,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38.6公尺/秒),又本件告示牌設立地點距施測地點為1680公尺(309,380-307,700=1,680),以異議人當時之速度僅需43.5秒(計算式:1,680÷38.6=43.52,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43.5)即可通過施測地點,故依一般人之智慮常識及記憶程度推論,尚不致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忘卻所見所知之事,可徵該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仍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並未達讓駕駛人生有突襲感覺之程度。警方本件既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7.7公里處300公尺前之1680公尺處(即國道一號北上309.38公里處)設立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即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異議人以「偷拍」云云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尚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