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鄭宗哲王孟儒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該路段50公里行車速度之限制,另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致發現由南往北橫越該路停止於分向限制線等待通行之 辛永文 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辛永文,辛永文遭撞擊後彈起碰撞該車左後照鏡墜地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壓迫腦幹、左肺挫傷並第5至第9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其已撞擊辛永文,致其受傷,仍未下車查看辛永文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逃逸。辛永文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5月8日9時45分,因顱內出血、腦幹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辛永文之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證;而被害人辛永文因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壓迫腦幹、左肺挫傷並第5至第9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及左小腿骨折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另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治被害人,而逕行離去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堪以採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行上路,本應特別謹慎駕車,竟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80至9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已自承其當時明知其已撞擊被害人之車輛等語,仍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加以救護,而逕行離去,其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其因而致告訴人死亡,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肇事逃逸罪部份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照而開車上路,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心理之傷害至深且鉅,又被告肇事後心存僥倖而逃離現場,且允諾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後,竟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見本院98年1月
19日調解筆錄),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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